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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转包后工程款结算该按哪份合同算?征和律所结合商丘(2025)豫14民终533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转包导致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应当参照转包双方签订的名义合同,还是转包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上一手合同?转包方主张的代垫费用、管理费应当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4民终5338号生效判决解答:

首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此处的“参照合同”并非机械指向转包双方签订的所有名义合同,而是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体现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虽为规避监管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预先签订的《商丘#2标段合同谈判纪要》,该纪要明确约定总体结算原则为“B公司向A公司支付业主结算总额(税前)2%的管理费”,即双方已达成以A公司与总承包方C公司的结算为基础的合意,因此法院以A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对于转包方主张的代垫费用、管理费,需结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严格认定:代垫费用需经实际施工人确认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用于案涉工程;转包合同虽无效,但转包方实际参与项目管理、支出相应成本的,可参照约定支持合理管理费,但管理费已包含管理人员成本的,不得重复主张。

最后,建工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发包人”仅指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方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发包人范畴,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总承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真实案例

2018年,C公司作为EPC总承包方承接商丘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后将项目#2标段全厂安装及附属建筑工程分包给A公司。2018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丘#2标段合同谈判纪要》,约定由B公司承担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总体结算原则为B公司向A公司支付业主结算总额2%的管理费,代付费用需双方确认后支付。为规避监管,双方后续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但未实际履行。

案涉工程1#、2#机组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12月28日验收移交投产,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B公司诉至法院,主张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C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造价鉴定,认定总造价为63403709.6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代垫费用后,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工程款13587625.68元及自2020年12月29日起算的利息,驳回B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应当以其与B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作为鉴定依据,且应扣除代垫费用、管理费等合计1780万余元,同时要求C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谈判纪要》,鉴定依据合法;经核对双方证据,共同确认代垫费用为9457523元,结合A公司实际参与管理的情况,支持合理管理费1228025.32元及B公司自愿认可的管理成本1842037元,其余无证据的费用不予支持;C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属于发包人范畴,无需承担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款951754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17542.3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4民终5338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缔约时需明确结算依据,避免“阴阳合同”争议:建筑市场中转包、违法分包方常为规避行政监管签订多份内容冲突的合同,结算时极易就参照依据产生争议。建议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实际履行的结算规则,避免名义合同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导致的举证风险。
  2. 代垫费用、管理费需留存完整证据:转包方主张扣除代垫费用的,需提供实际付款凭证、实际施工人确认的书面文件、费用用于案涉工程的关联证据;主张管理费的,需留存项目管理人员履职记录、成本支出凭证,无证据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且管理费与管理人员成本不得重复主张。
  3. “背靠背”付款条款不能无限期阻却付款义务:转包合同中常见的“以上游付款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若转包方长期怠于向上游主张工程款,法院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实际施工人可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无需等待上游付款。
  4. 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需严格限定主体:建工司法解释中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发包人”仅指项目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不得向总承包方、多层转包的中间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需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