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书面劳务合同实际干活能找发包方要工资?征和律所结合信阳(2025)豫15民终2132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核心法律问题
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仅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对接工程款事宜,能否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支付全部剩余劳务款?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5民终2132号生效判决解答:根据我国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法律有明确的例外规定(如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制度),否则不能随意突破合同关系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余某虽实际参与案涉乳胶漆劳务项目的施工、对接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发包方信阳某建筑公司直接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案涉书面承包协议的乙方仅为李某,所有工程款领款手续均由李某签字办理,余某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项目,无法证明发包方认可其为合同相对方。因此法院驳回其要求发包方支付劳务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余某与李某之间的合伙或劳务合作纠纷,可另行向李某主张权利。
三、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余某参与了信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包的信阳市城央学府项目乳胶漆劳务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对接等工作,认为自己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发包方未支付剩余41万余元劳务款,诉至法院。发包方辩称其已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某并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与余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全额付清案涉工程款;李某则称其与余某系合伙关系,余某仅负责现场管理,并非合同相对方。
法院观点:案涉书面劳务承包协议的缔约双方为发包方与李某,余某主张该协议为虚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余某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发包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李某履行付款义务且已付清全部款项,无需向余某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5民终2132号
-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六、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承接各类劳务项目时,务必优先确认自身的合同主体身份:若直接从发包方处承接项目,一定要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切勿仅以“施工班长”“对接人”的身份参与项目,避免后续维权时出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 若与他人合伙承接劳务项目,一定要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双方的分工、利润分配、款项领取权限、债务承担等核心内容,避免出现合伙人单独领取全部款项后侵占收益的情况,一旦出现纠纷可依据合伙协议直接向合伙方主张权利,无需错误起诉发包方浪费诉讼成本。
- 所有与项目相关的结算文件、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等,一定要索要加盖发包方公章或授权负责人签字的原件并妥善留存,仅持有复印件或第三方转发的文件,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注意区分普通劳务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则差异:只有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普通劳务合同纠纷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