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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建设致景区红线外功能受损该告民事还是行政?征和律所结合信阳(2025)豫15民终226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因高速公路合法规划建设导致的景区红线外功能性损失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5民终2265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公共建设项目引发的财产损失纠纷属于民事还是行政受案范围,核心标准是损失的成因与行为性质:

  • 若损失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违法施工、超规划施工、违规操作等民事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毁,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受害人可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赔偿;
  • 若损失本质是因行政机关的规划审批、土地征收、项目选址等行政行为导致的经营受限、功能丧失等后果,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补偿或行政赔偿程序主张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景区整体功能丧失、康养中心等核心区域无法使用的损失,并非施工方违法施工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而是高速公路选址、规划本身带来的空间限制和经营影响,性质上属于行政规划引发的争议,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上诉人商城县某甲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印谷旅游项目于2015年完成立项,后续陆续取得规划评审、水利行政许可等手续。2020年沿大别山高速公路鸡公山至商城段等两条高速启动建设,建设单位为河南某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某己有限公司,高速项目规划、施工手续齐全。

2023年上诉人曾因高速施工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其红线内及施工直接导致的损失418万余元,同时明确“景区整体功能丧失等损失系行政征收规划所致,可取得相应依据后另行诉讼”。2024年上诉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高速建设导致的红线外功能性损失、预期收益损失等共计3300万元,并申请对功能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均因材料不足退案,最终以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案涉高速公路建设导致的景区红线外功能性损失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两条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康养中心、服务区等旅游项目使用功能丧失的损失,实质系对高速公路选址、规划行为不服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此前生效判决已明确该类损失系行政征收规划所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5民终2265号
  •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遇到公共建设项目(如高速、高铁、市政工程等)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当事人应首先明确损失性质,选对救济路径,避免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

  1. 先区分损失类型再选程序:如果是施工方超范围施工、违规操作导致的房屋开裂、道路损毁、农作物损毁等直接财产损失,可直接起诉建设方、施工方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如果是项目规划、征收导致的经营损失、功能受限、土地使用权受限等损失,应针对作出规划、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补偿/赔偿诉讼。
  2. “红线外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并非所有红线外损失都属于行政争议,若有证据证明施工方未按规划设计施工、超出征地红线范围作业造成财产损坏的,仍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权。
  3. 重视项目合法性证据留存:无论是民事还是行政程序,合法权益是获赔的前提。涉及旅游、康养等经营性项目的,要妥善保存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手续、经营资质、投资凭证等材料,避免因手续瑕疵影响维权。
  4. 避免重复起诉:若前诉生效裁判已对某类损失的救济路径作出明确认定,应按照指引选择对应程序主张权利,否则可能因不属于受案范围或重复起诉被裁定驳回。
此外本案还涉及鉴定程序的实务要点:如果案件本身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即使提出鉴定申请也不会被法院准许,因此维权第一步应先固定法律关系、选对救济路径,再考虑证据鉴定等后续问题。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