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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写的客户是他人,签字收货的人要承担付款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信阳(2025)豫15民终229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与实际签字收货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签字收货人是否需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5民终2297号生效判决解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核心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意,而非仅依据送货单上打印的客户名称。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送货单签字情况、当事人陈述、交易过程、交易习惯等多重因素,综合认定实际买方主体。

本案中,虽然送货单上打印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朱某,但谈某甲在二审中自认系朱某介绍其与陈某直接交易,且谈某甲本人在全部四张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足以证明谈某甲是实际收货并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的交易相对方,因此二审法院改判谈某甲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简言之,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仅为初步证据,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买方与载明客户不一致的,法院会以实际交易主体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真实案例

陈某经营某某水暖器材店,从事水暖器材销售业务。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某先后供应四批水暖器材,货款共计20736.5元。案涉送货单上客户名称打印为“朱某”,但谈某甲在所有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

后陈某催要货款未果,以谈某甲为被告诉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载明客户为朱某,陈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谈某甲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谈某甲自认系朱某介绍其与陈某交易,法院结合送货单签字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谈某甲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买方;同时认为送货单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陈某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谈某甲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不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货款20736.5元及利息(利息以20736.5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LPR加计30%计算,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谈某甲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5民终229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明确交易主体是首要前提:开展买卖交易时,尽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买方的准确名称、身份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核心信息,避免因主体不明产生纠纷。若交易对方是个人,务必核对身份证信息,确保签字人与买方身份一致。
  2. 规范送货凭证的填写:送货单、收货单等债权凭证上的客户名称应当与实际买方完全一致,避免填写介绍人、经办人等非买方主体的名称。若有介绍人参与交易,可在单据上单独注明“介绍人:某某”,明确其身份属性,避免后续混淆。
  3. 完善收货签字手续:要求买方本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注明“已收货、未付款”等核心内容;若买方是企业,最好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大幅降低后续举证难度。
  4. 及时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对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交易,要及时催要货款,并留存催款的完整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既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也可以进一步固定交易主体、欠款金额等关键事实。

此外,针对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若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非从收货之日直接起算,债权人无需过度担心“超过三年就不能起诉”的问题,但仍建议尽早主张权利,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债务人下落不明等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