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谈成的买卖算网络合同?能不能在买方所在地起诉?征和律所结合周口(2025)豫16民辖终17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通过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协商订立、且双方互相熟识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能否适用相关管辖规则由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6民辖终173号生效判决分析:并非所有使用微信、电话等网络通讯工具协商的买卖合同都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类合同的核心标准有两点:一是信息网络是否为面向不特定主体发布商品、完成交易的核心载体,而非仅作为沟通工具;二是交易双方是否存在身份不明、履行地难以确定的情形。如果双方本就熟识,微信仅用于磋商合同细节,交易本质与传统线下买卖无差异的,应当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新案例
温某与邹某系相识多年的朋友,二人通过微信协商达成eBay店铺买卖合意,邹某支付15万元转让款后,双方因店铺使用问题产生纠纷。邹某以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沈丘县为由,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温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沈丘县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其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温某的异议后,温某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通过微信协商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规则,是针对该类交易中买卖双方身份不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的问题专门设立的。如果双方互相知晓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订立合同的沟通工具,交易本质与传统买卖合同无差别的,应当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中邹某与温某相识多年、互相熟悉,微信仅为双方沟通交易的工具,不符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应按普通买卖合同规则确定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邹某的诉讼请求对应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温某,其住所地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故沈丘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最终裁判结果: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5)豫1624民初92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6民辖终17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买卖合同时建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可优先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所在地法院,避免后续因管辖争议耗费数月时间,耽误维权进度;
- 不要误认为只要用了微信、QQ等工具聊合同就能在自己所在地起诉,若双方是熟人交易、线下有过对接,仅用网络工具沟通细节的,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普通买卖合同,需到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起诉;
- 如果是网店账号、虚拟道具等虚拟财产交易,即使是通过微信沟通,也建议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和管辖法院,避免因虚拟财产交付地的认定产生管辖争议;
- 管辖权异议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天答辩期内提出,且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为拖延诉讼恶意提出异议的,可能面临法院的处罚。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