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分包后没签新租赁合同要付吊车租赁费吗?征和律所结合驻马店(2025)豫17民终1325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1. 建设工程分包后,实际施工人未与建筑设备出租方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原承包方租赁的设备的,是否需要承担租赁费用?
2. 租赁费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但有通话录音等证据印证的,能否作为认定欠付费用的依据?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7民终1325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针对事实租赁关系认定问题,即使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要三方就设备继续使用完成交接、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租赁设备且支付过部分费用的,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方有权主张租赁费用。本案中,宿州市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贾某甲时,三方已就吊车继续使用事宜完成交接,贾某甲实际使用案涉吊车施工长达2个月,还通过微信向出租方员工支付了3万元租赁费,双方已符合事实租赁的构成要件,贾某甲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针对复印件证据效力问题,结算单复印件如果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通话录音)能够印证内容真实性,且复印件载明的欠付金额与实际核算的金额一致或高于实际核算金额的,法院可以采信该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按照实际核算的金额支持出租方的诉请。本案中虽然出租方无法提供结算单原件,但结算单内容与通话录音中贾某甲认可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一审法院按照原始台班单据核算的欠付金额低于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因此法院对欠付事实予以认定。
三、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4年3月,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承包正阳正鲜食品钢结构工程,与驻马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25吨吊车1200元/台班、16吨吊车900元/台班。2024年5月,宿州市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贾某甲,三方就吊车继续使用事宜进行了交接,未重新约定租赁价格。贾某甲施工期间,向驻马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甲微信支付租赁费3万元,2024年7月吊车退场后,双方就欠付费用产生争议。驻马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贾某甲支付欠付租赁费67200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贾某甲是否与驻马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欠付租赁费的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三方已就吊车继续使用进行交接,贾某甲实际使用案涉吊车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虽然出租方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但结算单内容与通话录音中贾某甲认可的内容一致,且一审法院按照原始台班单据核算的欠付金额59312.22元未超过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合法有据。贾某甲提交的其他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银行流水无法证明陈某、王某乙不是其班组成员,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驻马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欠吊车租赁费5931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81元由贾某甲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7民终1325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建筑设备出租方的建议:一是工程发生分包、承租人变更的,务必签订三方交接协议,明确新承租人的身份、租赁价格、付款期限等核心条款,避免后续以“未签合同”为由拒付费用;二是结算原件务必妥善保管,若对方要求拿走原件,一定要让对方出具原件收条,或者同步录制音频、视频确认结算内容,防止原件丢失后举证困难;三是日常台班单据务必要求对方有权限的人员签字,留存签字人员的身份证明、授权文件,避免对方以“不是我员工”为由否认单据效力。
2. 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建议:一是承接分包工程时,务必梳理清楚前期已产生的债务(包括设备租赁、材料采购、人员工资等),在分包协议中明确债务承担主体,避免无端承接债务;二是若需要继续使用前期的租赁设备,务必与出租方重新确认租赁价格、租赁范围、结算方式,避免直接沿用原承包方的租赁标准产生争议;三是与出租方沟通结算事宜时,不要随意认可未核实的金额,避免通话录音被作为对己方不利的证据。
此外,本案中贾某甲主张陈某、王某乙不是其班组成员,但因案涉工程仅分包给贾某甲一人,所有单据均形成于其分包期间,法院因此认定其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若贾某甲后续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实际由他人承包,可另行向实际责任人追偿,这也是工程分包领域常见的风险点,各方应当提前做好风险防控。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