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自行委托工伤伤残鉴定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驻马店(2025)豫17民终134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很多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出险做伤残鉴定时会自行委托机构按工伤标准鉴定,结果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这类自行委托作出的工伤伤残鉴定在保险理赔中是否有效?如果保险公司未告知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不配合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7民终1340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并按比例赔付的,该类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也未就相关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伤残评定标准及比例赔付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投保人自行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不会直接采信。该标准是专门针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制定的专属标准,仅能由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适用,社会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作出的人身伤残鉴定,不符合标准的法定适用范围,只要保险公司提出合理异议,法院将不予采纳。
第三,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不生效,双方对鉴定标准存在争议时,法院可以适用全国通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委托重新鉴定。若被保险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伤残等级事实无法查清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伤残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将被法院驳回。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统一适用本标准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4月,张某山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其中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日1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伤残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比例赔付,医疗费用扣除免赔额后按80%报销,住院津贴有3天免赔期。
2022年4月16日,张某山在上班期间被机械绞伤左手,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0015.75元。出院后张某山自行委托驻马店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赔付住院津贴2200元,拒绝赔付伤残赔偿金及全额医疗费。
张某山起诉后,保险公司申请按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标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决定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委托重新鉴定,但张某山拒不提供鉴定材料、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某山医疗费及剩余住院津贴共计10400元,驳回其10万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张某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张某山自行委托按工伤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山支付10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包含《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保险条款交付给张某山,故合同约定的该伤残评定标准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对张某山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仅适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张某山委托社会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符合标准的适用范围,法院不予采纳。最后,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鉴定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决定适用全国通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委托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张某山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豫17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山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7民终1340号
-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投保时务必索要完整保险条款: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都要主动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重点核实伤残评定标准、比例赔付规则、免赔额/免赔率等核心权益条款,留存好投保页面截图、沟通记录等证据,避免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未见过的条款主张拒赔。
- 伤残鉴定切勿盲目自行委托:发生意外伤害后如需进行伤残鉴定,不要自行随意委托机构按工伤标准鉴定,建议先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标准;协商不成的,可在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避免花费鉴定费后得出的意见不被采信,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 法院通知鉴定必须积极配合: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通知重新鉴定,即便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绝不能直接拒绝配合鉴定。否则即使伤情确实构成伤残,也会因举证不能被驳回诉讼请求,丧失索赔权利。
- 未尽说明义务可主张条款无效:如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伤残标准、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向你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以收集相关证据主张该类条款不生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的比例赔付及约定伤残标准的条款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生效,但由于张某山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伤残等级无法查清,最终仍未能获得伤残赔偿金。这是保险理赔纠纷中当事人极易踩的“误区”,务必引起重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