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时同伙持砖打人纠集者没持械也算持械?征和律所结合驻马店(2025)豫17刑终12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纠集者本人未持械,但其纠集的同伙临时持砖块参与斗殴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纠集者是否需要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取得谅解、自首等从轻情节能否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7刑终120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需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即便本人未持械,若其所纠集的人员在斗殴过程中持符合“械”属性的工具参与斗殴,首要分子依法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其次,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均为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若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8月11日0时30分许,张某甲因与谷某甲发生口角,纠集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前往泌阳县“百威扎啤城”斗殴现场,谷某甲亦纠集李某丙等人助阵,双方发生争吵后继而厮打。斗殴过程中,张某甲纠集的张某丙持砖块殴打刘某甲头部,造成刘某甲、张某丙二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相出具了谅解书,张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 张某甲本人未持械参与斗殴,是否需对同伙持砖斗殴的行为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
- 张某甲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能否对其减轻处罚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法院观点
首先,砖块属于具有杀伤力、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工具,符合刑法规定的“械”的定义,张某丙持砖斗殴的事实有多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甲作为本次聚众斗殴的纠集者、首要分子,与张某丙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张某丙持械斗殴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故张某甲依法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其次,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量张某甲的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全部从轻情节,在持械聚众斗殴对应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豫17刑终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7刑终120号
- 案由:聚众斗殴罪
-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聚众斗殴类案件中,“持械”的认定范围不局限于管制刀具、枪支等违禁物品,砖块、酒瓶、棍棒等日常物品只要在斗殴过程中实际发挥了杀伤力工具的作用,均可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械”,一旦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直接升格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后果十分严重。
- 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主犯需对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即便本人未直接实施持械行为,只要同伙的持械行为未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切勿抱有“自己没拿工具就不用担责”的错误认知。
- 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属于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非必然的减轻处罚情节,只有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等),才可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不要抱有“有谅解就一定能判缓刑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错误预期。
- 日常生活中若因琐事发生冲突,务必保持冷静,切勿纠集人员互相斗殴,一旦构成聚众斗殴罪,不仅自己会留下刑事案底,还会影响子女等近亲属的政审、就业,得不偿失。如果遇到矛盾无法自行化解,可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