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的“猫山王柚”包装印榴莲外壳实物是普通柚子,能依食品安全法要十倍赔偿吗?征和律所结合济源(2025)豫96民终57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购买的“猫山王柚”外包装印有榴莲外壳图案,实物为普通表皮柚子,消费者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食用农产品是否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96民终573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案涉新鲜柚子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消费者不能仅以包装标签不符合该通则为由主张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第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是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若仅为外包装图案与实物不符,且无证据证明食品本身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会主动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基础。若消费者认为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欲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三倍赔偿,需自行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否则法院仅围绕原告提出的诉求进行审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购买者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不成立,但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5年2月5日,方某在济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现场购买“猫山王红柚礼盒”1盒,支付价款45元。该礼盒外包装印有榴莲外壳形状的红柚图片,但实物为普通光滑表皮的柚子。
方某购买后于2025年2月24日向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商家涉嫌欺诈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管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后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令商家退还货款45元并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方某不服,向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 案涉柚子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是否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 方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 一审法院未主动变更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柚子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柚子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属于预包装食品,或存在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标准等规定的行为,其主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
其次,方某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主动将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请求变更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赔偿请求,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豫96民终5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96民终57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消费者主张食品十倍惩罚性赔偿需满足两个核心前提:一是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若仅为包装、标签存在瑕疵,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无法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十倍赔偿规则。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新鲜水果、蔬菜、生鲜肉类等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不能仅以包装标注问题主张十倍赔偿。
- 若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包装误导等欺诈行为,可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三倍价款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但需注意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消费者起诉时应根据案件事实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若诉讼中发现原诉求的法律依据不成立,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避免因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导致败诉。
- 对于经营者而言,即便销售的是食用农产品,也应当遵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对产品的品种、外观、品质、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否则即便不承担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能面临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需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欺诈赔偿责任,得不偿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