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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条形式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能直接当最终欠款依据吗?征和律所结合河南(2025)豫民申315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中,一方以“借条”形式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凭证,是否能直接认定为最终欠付金额?出具结算凭证时是否已提前扣除后续应付的工程款该如何举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民申3157号生效判决解答: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以借条、欠条等形式确认工程款结算的情形较为常见,不能仅凭借条的字面金额直接认定最终欠款数额,需结合结算背景、款项支付流程、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判断:

  • 第一,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负有法定举证责任,若付款方仅能提供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无对方签字确认的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已付金额不会被法院采信;
  • 第二,若收款方能够对结算凭证的形成过程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且有微信聊天记录、第三方代付记录、协商过程的沟通凭证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法院会采信收款方关于“结算时已提前扣除后续应付工程款”的主张,而非仅以借条载明的字面金额认定最终欠款。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凌某将高速某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孙某、刘某、齐某三人,孙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凌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2月23日双方签署《高速某工程孙某班组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加保证金共计336万元。2019年1月24日,凌某向孙某等人出具金额为106万元的《借条》。

双方就该《借条》的性质产生重大争议:凌某主张该《借条》是双方最终结算凭证,载明的106万元是全部剩余欠款,且后续支付的70万元已超付工程款;孙某等人则主张该《借条》出具时已提前扣除了即将由中建七局代付的70万元工程款,106万元是扣除该70万元后的剩余欠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凌某主张已付工程款219万余元,但仅能提供单方制作的记账统计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某等人对于106万元借条的形成逻辑(336万总款-160万已付款-70万待付工程款=106万)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有微信聊天记录、第三方代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凌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凌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民申3157号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1. 建设工程结算时应尽量使用与基础法律关系匹配的文书形式,优先采用《工程款结算协议》《结算确认书》等规范文书,避免使用“借条”“欠条”等易产生歧义的文书;若确需出具此类文书,需在文书中明确载明结算对应的工程项目名称、总工程款金额、已付金额、扣除款项明细、剩余欠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核心信息,避免后续因文义产生争议。
  • 2. 工程款付款方需妥善保管所有支付凭证,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对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收条、代付协议等,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统计表无法单独作为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依据。
  • 3. 若结算时约定由第三方代付部分工程款的,需在结算文书中明确注明代付主体信息、代付金额、代付时间,同时留存好协商代付过程的沟通记录、第三方确认代付的相关凭证,避免后续一方否认扣除代付款项的约定。
  • 4. 当事人在关联案件中需保持对同一款项性质陈述的一致性,不得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否则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可能导致自身主张不被法院采信。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