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书面合伙协议怎么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征和律所结合河南(2025)豫民申389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自然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的情况下,需满足哪些法定要件,才能被法院认定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民申3896号生效判决分析:合伙合同的核心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四要件缺一不可。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需同时完成两项举证义务:一是证明双方就合伙核心要素(出资比例、经营分工、盈亏分配、风险承担)达成了明确的合意;二是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伙义务,符合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法院未认定合伙关系,核心原因在于申请人的举证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一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核心条款达成一致,另一方面申请人的实际行为不符合合伙的本质属性——其主张的“出资”被登记为借款、且在项目未清算时要求全额收回“出资”的行为,明显违背合伙共担风险的核心要求;其仅参与项目前期后勤工作、未全程参与经营决策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刘某林主张与杜某涛就河北某某药业电气安装项目存在合伙关系,约定由刘某林出资、杜某涛负责对外协调,利润与风险双方平分,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刘某林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有“项目投资”字样的收据、通话录音等证据,诉请分配项目盈余;杜某涛抗辩称双方为借款与劳务雇佣关系,刘某林仅为工地临时聘用的后勤人员,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刘某林的诉请,刘某林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刘某林与杜某涛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
法院观点
合伙关系成立需以双方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意为核心,结合出资情况、经营参与情况、盈亏约定等事实综合判断:首先,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刘某林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出资比例、盈亏分配、风险承担等合伙核心要素达成一致合意;其次,刘某林主张的出资款被登记为借款,且其在项目未完成清算、盈亏未明的情况下要求全额收回该款项,不符合合伙共担风险的特征;第三,刘某林仅参与项目前期4个月的后勤工作,未参与后续经营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整个项目的盈亏分配达成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豫民申389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林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民申3896号
-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5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个人合伙务必签订书面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经营分工、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清算规则等核心条款,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的举证困难,这是防范合伙纠纷最有效的方式。
- 若确因客观原因未签订书面协议,需全程留存能够证明合伙合意的完整证据链: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就合伙核心要素协商的完整聊天记录、录音,明确标注为“合伙出资”而非借款/垫资的书面出资证明,共同参与经营决策的签字文件、沟通记录,共同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的转账凭证、对账记录等。
- 若仅为项目提供垫资、提供劳务但不参与核心经营决策、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建议提前以书面形式明确法律关系(如借款、劳务雇佣),避免后续因关系定性模糊产生纠纷。
- 针对本案中刘某林提出的“二审判决逻辑冲突”的疑问,征和律所补充说明:主张合伙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合伙关系成立且合伙事务已完成清算,若合伙关系本身无法证明,法院无需进入清算环节即可直接驳回诉请,不存在逻辑冲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