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优化服务费结算有争议怎么办?征和律所结合武汉(2025)鄂01民终1048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设计优化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收到服务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事后能否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优化价值占比低”的说明,要求调低结算服务费?“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能否成为拒付服务费的合法抗辩理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1民终10480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合同约定的结算异议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只要服务方已按约定提交结算报告,发包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的,就应当视为认可结算报告的金额,发包方事后再以单方委托的第三方意见为由要求调低服务费的,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设计优化服务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若合同未约定需以第三方设计单位的“优化价值占比”作为结算标准,发包方单方找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既未经过服务方认可,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调整服务费的依据。
第三,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上限额度”如果是按实际优化面积计算的浮动标准,而非固定金额的,不能直接以合同暂定价作为上限计算服务费,应当按照实际优化面积结合约定的上限标准计算。
第四,“先开票后付款”约定中的开具发票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服务费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发包方不能仅以服务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服务费,但若因服务方未开票造成发包方损失的,发包方可以另行主张赔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设计咨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提供结构过程设计优化、桩基施工图结果设计优化服务,服务费按优化的钢筋、混凝土量计算,同时设置4.5元/㎡的上限(按85折优惠);合同还明确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交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完全同意结算报告金额;甲公司付款前乙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优化服务,甲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李某甲签字确认了服务成果。2023年5月,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核算优化服务费总计973899.24元,甲公司仅支付了126716元保底费,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未付。
甲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设计单位出具说明称乙公司的优化成果仅产生20%的优化价值,应当按合同暂定价上限969377元的20%结算服务费;且乙公司未开具发票,甲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协商未果,乙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 案涉设计优化服务费的结算依据是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还是甲公司主张的设计单位出具的20%优化价值占比说明?
2. 乙公司未开具发票,甲公司能否据此拒付服务费及逾期利息?
法院观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乙公司已向甲公司多任对接人提交了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甲公司始终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可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额;
- 设计单位出具的优化价值占比说明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甲公司要求按20%比例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上限是按实际优化面积计算的浮动标准,969377元仅为暂定价,甲公司主张按暂定价作为上限不能成立;
- 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服务费的主义务不对等,甲公司不能以此拒付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847183.24元及利息(以84718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标准自202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1民终10480号
-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服务类合同务必明确结算规则: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资料的提交方式、异议期限、逾期未提异议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结算),同时明确结算的依据和标准,避免后续因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征和律所处理的多起服务合同纠纷中,因结算规则约定模糊导致的争议占比超过40%,明确的结算条款是维护双方权益的核心保障。
- 服务提供方要留存好交付证据: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要注意留存服务成果交付、结算报告送达的全部证据,包括书面签收记录、微信/邮件沟通记录、对接人身份证明等;如果对接人发生变更,要及时要求对方出具书面通知,避免对方以“对接人无权限”为由否认送达效力。
- 付款方要及时行使异议权:作为付款方,如果对服务成果或结算报告有异议,一定要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明确异议的具体内容,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流程(如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推进,不能拖延处理,否则会被视为认可结算内容,丧失抗辩权利。
- 谨慎对待“先开票后付款”条款:虽然“先开票后付款”是常见约定,但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一般不能作为拒付主债务的抗辩理由。如果希望通过开票条款约束对方,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开票的违约金标准”,或者约定“因对方未开票导致的税费损失由对方承担”,更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 优化服务类合同要明确效果认定标准:对于设计优化、咨询服务等效果难以量化的服务,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效果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和流程,比如约定“优化效果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第三方机构核算为准”,避免一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意见作为依据。
此外,本案中甲公司提出的“未开票不承担利息”的主张也值得注意: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服务方未主动开具发票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可能会受到影响,但本案中因甲公司长期拖延结算,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过错在甲公司,故法院仍支持了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具体案件还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