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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境外取现被认定不是伪卡盗刷?征和律所结合武汉(2025)鄂01民终66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持卡人发现银行卡存在境外ATM取现记录,主张系伪卡盗刷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需要满足哪些举证条件?何种情形下法院会认定伪卡交易不成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1民终6619号生效判决分析:根据我国银行卡民事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的,应当首先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交易存在异常,比如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极远、本人未参与交易、报警记录等。但持卡人的举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存在持卡人陈述前后矛盾、无法排除银行卡被他人使用的可能、发现异常后未及时挂失报警不符合常理等情形,持卡人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方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未开通交易短信提醒服务。2023年7月至2024年4月期间,该银行卡先后三次在美国ATM机发生多笔取现交易,合计产生损失95850.68元(含手续费、跨境费)。

方某主张其从未出境、银行卡始终由本人保管,上述交易系伪卡盗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案涉银行卡境外ATM取现交易是否属于伪卡盗刷交易,银行应否承担存款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方某在一二审中对2023年7月21日案涉银行卡武汉柜台存款是否为本人操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不足以排除案涉银行卡被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其次,案涉银行卡2024年3月19日有ATM存款、查询记录,方某主张其2024年6月才发现资金被盗,与常理不符,其未及时报警的行为也不符合普通持卡人发现盗刷后的通常处置方式。

综上,方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公安机关尚未认定案涉交易系盗刷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1民终6619号
  •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尽量不要将银行卡出借、转借他人使用,避免因他人用卡导致后续无法证明伪卡交易的被动局面。
  2. 建议开通银行卡交易短信提醒或手机银行推送服务,实时掌握账户变动情况;一旦发现非本人交易,第一时间办理挂失,并就近到银行网点或ATM机进行存、取款或查询操作,固定真卡由本人持有的证据,同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留存报警、挂失记录。
  3. 主张伪卡盗刷时,应注意收集交易发生时本人不在交易现场、真卡由本人持有的完整证据链,比如当时的出行记录、工作记录、消费凭证、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避免仅以“未出境”“本人保管”作为唯一证据。
  4. 诉讼过程中对银行提交的电子签名、交易日志等证据有异议的,要及时申请司法鉴定,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 此外,不少银行会以“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操作”的格式条款主张免责,若确有证据证明系伪卡交易,该类格式条款因排除持卡人主要权利、加重持卡人责任,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持卡人可积极主张条款无效。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