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仓储费被解除合同后还要付场地占用费吗?征和律所结合武汉(2025)鄂01民终839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仓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形成不定期仓储关系,因存货人拖欠仓储费导致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后存货人未及时搬走货物期间,是否需要向保管人支付场地占用费?费用标准该如何确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1民终8395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仓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货人继续存放货物、保管人继续提供仓储服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成立不定期仓储合同关系,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二,存货人逾期支付仓储费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保管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保管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存货人支付欠付的仓储费及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合同解除后,若保管人已尽到合理的通知、协助提货义务,不存在阻挠提货等过错行为,存货人因自身原因(如资金紧张、未找到新仓库等)未及时搬离货物的,应当向保管人支付货物实际占用场地期间的占用费,费用标准可参照原仓储费标准,结合实际占用的货物数量、面积酌情调整。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10月,武汉某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与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为饮料公司提供仓储服务,仓储面积50㎡,费用标准为30元/月/㎡,月基础仓储费1500元,合同期限至2023年10月16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饮料公司仍将货物存放在物流公司仓库,并按原交易习惯(2550元/月)支付仓储费至2023年12月底,之后因自身资金问题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2024年5月14日,物流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后,向饮料公司发送《解除服务合同&限期搬走仓储物通知书》,正式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饮料公司10日内搬走全部货物。此后,饮料公司仅陆续提走部分货物,以“资金紧张、未找到新仓库”为由长期未搬离剩余货物。物流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函件催促提货,并在自身需搬离案涉仓库时提前告知饮料公司,还提供了园区管理方的联系方式以便饮料公司协商续租。2024年9月29日,物流公司将剩余货物移至仓库外货台并拍照告知饮料公司,同年10月27日搬离案涉仓库。
后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饮料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9日期间的仓储服务费及场地占用费共计22058.17元,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1. 案涉仓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形成不定期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 饮料公司长期拖欠仓储费,经催告后仍不支付,构成根本违约,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 合同解除后,物流公司已尽到合理的通知、协助义务,不存在阻挠提货的行为,饮料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及时搬离货物,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场地费用,费用参照原仓储费标准,结合货物逐步搬离的库存变化情况酌定;4.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2550元(相当于一个月的仓储费标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饮料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9日期间的仓储服务费及场地占用费共计22058.17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1民终8395号
- 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仓储保管方而言:合同到期后若继续合作,建议及时续签书面合同,明确合同期限、费用标准等核心条款,避免因不定期合同带来的随时解除风险;催缴费用、解除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微信、邮件、函件等)并留存证据,解除通知中需明确解除时间、搬货期限及逾期搬离的后果;合同解除后要尽到合理的通知、协助义务,不得私自处置存货人的货物,避免被索赔财产损失。
2. 对存货人而言:若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暂时无法支付仓储费,应主动与保管方协商延期支付或分期支付方案,避免因逾期付款被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应及时安排货物搬离,不得以“没钱、没仓库”等理由拖延,否则不仅需要支付场地占用费,若货物发生毁损灭失还可能自行承担损失。
3. 关于诉讼程序的提醒:本案中饮料公司主张的货物丢失赔偿请求,因系在二审中才提出反诉,法院未予处理,需另行起诉。因此当事人若有反诉请求,务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避免因程序问题导致诉求无法在一案中处理,增加维权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