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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能否以未提供业主确认单、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征和律所结合武汉(2025)鄂01民终840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以承揽人未提交业主方书面确认单、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无相关施工资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这类抗辩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1民终8405号生效判决解答:上述三类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分析如下:

  1. 关于“未提交业主书面确认单”的抗辩:虽然合同约定承揽人需取得业主方的书面确认单,但如果定作人从未就“未取得确认单”向承揽人提出过异议,反而多次支付工程款、在承揽人催款时承诺筹款解决,其行为已经与“工程未完工、未验收”的主张相互矛盾,法院会结合交易过程、付款记录、沟通内容认定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
  2. 关于“未开具发票”的抗辩: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定作人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不对等,定作人不能以承揽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如果定作人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承揽人开具发票,也未举证因未收到发票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抗辩更不会被采纳。
  3. 关于“无施工资质”的抗辩:定作人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审查承揽人资质、履约能力的义务,若签约时未提出资质异议,事后又以承揽人无资质为由拒付工程款,且未能举证证明因资质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未完工的,法院不会支持该抗辩理由。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22年至2023年期间,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武汉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承揽合同,约定由服务公司承接上汽通用武汉基地的设施修缮、空调清洁、废液池清淤、漏水点维修等项目,4份合同总价款合计700000元。

合同签订后,服务公司进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建设公司先后通过股东个人账户、对公账户、委托第三方付款等方式,累计向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剩余298000元一直未付。服务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建设公司股东催款,建设公司股东均表示“想办法解决”,但始终未实际支付。

服务公司遂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建设公司抗辩称服务公司未提交业主方书面确认单、未开具发票、无相关施工资质,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向服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未取得业主确认单提出过异议,也无法说明已付402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且在催款时从未提出工程未完工的异议,反而承诺筹款,足以认定工程已完工;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主义务;建设公司签约时未审查资质,也未举证资质问题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故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1民终8405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承揽方而言:一是施工过程中要注意留存完工、验收的相关证据,除了书面确认单外,微信聊天记录、催款记录、离场手续、对方认可完工的沟通内容等都可以作为证据;二是尽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资料、开具发票,避免给对方留下拒付的借口;三是催款时要明确欠付金额,留存对方的回复记录,若对方长期拖延,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2. 对定作方而言:一是如果认为工程未完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揽方提出异议,不能一边支付工程款一边口头主张未完工,否则会被视为认可工程现状;二是签订合同前要仔细审查承揽方的资质、履约能力,尤其是需要特定资质的项目,避免事后因资质问题产生纠纷;三是若因承揽方未开具发票造成了税款损失等实际损失,要留存好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损失赔偿,而不能直接拒绝支付工程款。
  3. 额外提示:本案中服务公司曾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法院未予支持,原因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揽方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区分合同性质,合理预判维权路径。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