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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明知挂靠仍签约,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征和律所结合黄冈(2025)鄂11民终22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同时,能否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11民终2281号生效判决解答:针对本案核心争议,一审法院曾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未明确规定利息为由,驳回了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对该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纠正:若发包人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晓实际施工人系借用第三方建筑企业资质挂靠施工,仍然同意签订合同、接受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成果的,双方之间实际上成立了直接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仅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担责”的规则。此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作为事实合同的相对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款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真实案例

2018年前后,余某甲、郭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发包的麻城某酒店地下负一层、三层非面客区及4F-9F客房精装修工程,现有证据证明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对余某甲、郭某的挂靠事实明确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2024年8月、11月双方分别完成两个标段的工程结算,确认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3485458.14元。余某甲、郭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工程款本金,驳回了利息诉请;双方均上诉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余某甲、郭某的工程款利息请求,同时判令湖北省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11民终2281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实际施工人而言:若能举证证明发包人在签约时就知晓挂靠事实的,不要仅依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的规则主张权利,可直接主张与发包人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进而主张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更全面的权利,保护范围远大于仅主张欠付范围内的责任;
  2. 对发包人而言:明知对方无资质借用资质仍签约的,不仅施工合同会被认定无效,还需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付款责任,不能再以“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挂靠属于违约”为由拒付或减付工程款,自身过错反而会导致责任加重;
  3.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仅提供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