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公交受伤索赔遭拒赔?征和律所结合咸宁(2025)鄂12民终86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乘坐城市公交车出行时因司机紧急制动受伤,向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公交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这种拒赔理由是否合法?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12民终865号生效判决解答: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属于公益属性的公共交通范畴,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公司以道路客运的资质要求约束城市公交运营企业,没有法律依据。
- 保险公司主张的“无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则拒赔”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 保险公司在承保案涉承运人责任险时,并未要求公交公司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材料,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运营必须具备上述证件且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赔范围,其拒赔主张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5月11日,吴某乘坐赤壁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6路公交车出行,途中公交车为避让电动车紧急制动,导致吴某在车内摔伤。吴某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
经查,案涉公交车由赤壁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运营,属于城市公共汽电车范畴,已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该公司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此外,吴某个人曾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后已从该意外险承保公司获得理赔金12474.39元。
法院观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案涉车辆属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无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公司以公交公司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
- 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 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要求公交公司提供相关资质证件,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运营必须具备上述证件属于免赔范围,其拒赔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吴某各项损失100000元;赤壁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吴某剩余损失36240.01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12民终865号
-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乘客而言:乘坐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受伤时,可直接向运营企业主张赔偿,无需考虑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若运营企业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可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减少维权成本。
- 对于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而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时,应要求保险公司对所有免责条款进行书面明确说明,留存投保时的条款交付、提示说明的相关证据;同时妥善保管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运营批复等文件,遇到保险公司以无运营资质拒赔时,可及时抗辩。
-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承保城市公共交通类承运人责任险时,应准确适用城市公交的管理规定,不得套用道路客运的资质要求设置免责条款;同时必须严格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中涉及的“乘客自行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赔付后,仍有权向承运人主张医疗费赔偿”“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中造成人格权损害的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等问题,也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点,当事人遇到类似纠纷时,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