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出面出借资金实际出借人能否直接起诉借款人?征和律所结合随州(2025)鄂13民终62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13民终622号生效判决分析: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若实际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交付借款,双方形成隐名委托代理关系。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受托的第三人向实际出借人披露借款人身份后,实际出借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借款人的权利,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除非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实际出借人身份就不会签订借款合同。 本案中,程某受王某委托,以自己名义与陈某、雷某签订借款协议并交付1000万元借款,在陈某、雷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程某向王某披露了借款人身份,且程某已出具书面说明明确王某为实际出借人,因此王某有权直接向陈某、雷某主张还款,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19年6月11日,陈某、雷某因承接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程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半月,月息2.5%,某某房地产随州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程某将1000万元转账至陈某、雷某指定的某某建设公司账户,陈某、雷某出具借条。借款后雷某通过某某装饰经营部偿还了5个月利息共计125万元,未偿还本金。
2020年1月,王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向王某借款20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5月,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将上述2000万元借款与案涉1000万元借款合并办理抵押,明确1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王某,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30日,后续又多次变更抵押登记,将两笔借款期限均延长至2020年10月30日。
2024年4月,程某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受王某委托出借案涉100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王某。王某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雷某偿还1000万元本息,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部分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王某不是适格原告、自己不是借款人、借款已还清、诉讼时效已过。
争议焦点: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如何认定;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还款数额如何抵扣。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程某、借款人为陈某和雷某,但程某已明确其受王某委托出借资金,王某作为实际出借人有权行使程某对借款人的权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某、雷某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借款按其指示交付,且雷某实际偿还了部分利息,应当认定为借款人;王某多次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抵押变更登记、2022年委托程某催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房地产公司向程某支付的1255万元系偿还另一笔8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案涉1000万元借款未清偿完毕。
裁判结果: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陈某、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4月10日利息为6638767元,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75075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4月10日利息为75123元,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王某对某某房地产公司抵押的35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13民终622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无论是出借方还是借款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应尽量明确各方真实身份,若存在委托代签、代付的情况,最好在协议中明确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身份,或提前向对方披露委托关系,避免后续产生主体资格争议,增加维权成本。
- 如果确需隐名出借资金,实际出借人应当保留好委托协议、向受托人转账的凭证、受托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实际使用与自己关联的证据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的实际出借人身份。
- 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应当及时向所有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保留好催款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邮件、催款函及送达凭证等),避免因诉讼时效经过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有连带债务人的,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但仍建议向所有债务人都进行催要,留存证据。
- 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还款时应当明确约定该笔还款对应的是哪一笔债务,避免后续因还款抵扣顺序产生争议;若没有约定的,还款会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若均到期则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以此类推。
- 企业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有公司的明确授权,否则担保可能无效,债权人在接受分公司担保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授权文件,避免担保落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