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一个合伙人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恩施(2025)鄂28民终114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仅有合伙承包方中一人签字的建筑面积结算统计表,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合同无效时未施工项目双倍扣款、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28民终1149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案涉《泥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因承包方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
第二,仅有合伙承包人之一签字的结算表,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双方达成结算合意的依据。本案中,案涉泥工工程由张某、汪某二人合伙承包,结算属于涉及合伙重大利益的事项,田某既未能举证证明签字的张某具有代表汪某进行结算的授权,也未能证明汪某事后追认该结算结果,因此仅有张某一人签字的建筑面积统计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在双方未完成结算、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第四,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类条款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未施工部分扣除二倍人工费”属于违约惩罚性条款,因合同无效而不能适用,仅应按照未施工部分的实际人工费用予以扣减。
第五,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受合同效力影响。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发包方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实际施工人仍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某某六建鹤峰某某公司将鹤峰县棚户区金凤路安置小区4#、5#、6#楼及周边车库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田某作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目。2021年2月,田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某与张某、汪某签订《泥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将案涉项目的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张某、汪某二人合伙施工,约定按建筑面积119元/㎡计价,同时约定若乙方拒绝施工变更增加部分,甲方可扣除二倍人工费。
2023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0月15日,田某方出具《泥工建筑面积计算统计表》,载明施工面积为102760平方米,张某在该表上签字。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张某、汪某起诉至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未施工项目单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04068.73㎡,同时明确了未施工项目的人工单价。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向张某、汪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005412.3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田某不服,以结算表有张某签字应作为结算依据、鉴定程序违法、未施工项目应双倍扣款、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利息等为由,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仅有张某一人签字的建筑面积结算统计表能否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一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2. 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田某主张的未施工项目双倍扣款是否应予支持?
3. 合同无效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观点
关于结算表效力及鉴定程序:结算统计表仅有张某一人签字,田某既不能证明张某有权代表合伙人汪某,也不能证明汪某同意按该表结算,故该表不能作为双方达成结算合意的依据。因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双倍扣款:案涉合同因承包人无建筑资质而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关于未施工部分扣除二倍人工费的约定也无效,田某主张双倍扣款没有法律依据,仅应按未施工部分的实际单价扣减相应费用。
关于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工程价款未结算,一审法院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鄂28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汪某工程款1005412.32元,并自2024年9月3日起以实际下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28民终1149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工程发包/分包方在与合伙承包方签订结算文件时,务必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或要求签字方出具其他合伙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避免因签字主体不全导致结算文件无效,增加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2. 合伙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明确合伙内部的职责权限,若委托其中一名合伙人对接工程结算,需出具明确的书面授权,避免一方擅自作出有损全体合伙人利益的结算行为;在收到对方出具的结算文件时,若对结算内容有异议,不要随意签字,确需签收的,应注明“仅收到文件,不认可结算内容”,避免被推定认可结算结果。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代表“白干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主张工程款;同时,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受合同效力影响,只要发包方逾期付款,就有权主张利息。但合同中的违约金、双倍扣款等惩罚性条款会因合同无效而不被支持,因此施工方要注意通过其他方式保障自身权益。
4. 若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尽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鉴定机构,同时要积极收集并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如施工图纸、签证单、沟通记录、验收记录等),配合鉴定工作,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本案中田某主张顶棚抹灰属于施工范围但张某、汪某未施工的问题,法院也明确:施工范围应当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为准,若发包方主张因设计变更增加施工内容,需举证证明已将变更通知送达施工方,否则不能要求施工方承担未施工的责任,这一点也值得工程各方注意。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