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债务人抵押又有保证人,金融借款必须先卖抵押物还钱吗?征和律所结合天门(2025)鄂96民终49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有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是否必须先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96民终498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混合担保的债权实现顺位核心遵循「约定优先」原则。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债权。如果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且保证人明确放弃债务人提供物保的顺位抗辩权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判断顺位约定是否「明确」,需看条款是否具体指向债务人自物保情形。若保证合同条款明确载明「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且债权人已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加黑加粗)的,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人不能以约定不明为由主张先执行债务人的抵押物。
第三,「连带清偿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法律后果,二者并不存在矛盾。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的方式,而连带清偿责任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保证人仅以判决表述为「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4年6月21日,天门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天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用于归还应急转贷资金,借期6个月,利率为LPR加160基点,逾期加收50%罚息。
2022年6月24日,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天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天门市承天国际车城的6间商铺为2022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同时,邓某军、邓某强、徐某、杨某琴、伍某尧、邓某欢、何某华、李某华8名自然人分别与湖北某某天门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从490万元到560万元不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等),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物保的顺位抗辩权,相关条款均以加黑加粗字体列明。
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24年1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498032.21元、利息及罚息3680.22元,合计3501712.43元。湖北某某天门支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8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支持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邓某军等8人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应先执行债务人的抵押物,保证人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存时,债权人实现债权是否必须先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混合担保的债权实现顺位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8名保证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放弃顺位利益抗辩的约定明确具体,且相关条款已加黑加粗提示,合法有效。湖北某某天门支行对某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及8名保证人提供的个人保证,有权自由选择债权实现顺序。邓某军等人关于约定不明、应先执行抵押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保证人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2025年6月25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96民终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96民终498号
-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提示:在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担保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混合担保的实现顺位,特别要明确载明「不论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要求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的内容。同时,对该类涉及保证人重大利益的格式条款,一定要采用加黑、加粗、下划线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单独签署《条款提示确认书》,留存已尽提示义务的证据,避免后续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无效。
- 对保证人的提示: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务必仔细阅读合同全部条款,尤其是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顺位等核心条款,不要轻信债权人工作人员「有抵押物就不用你承担责任」「只是走个形式」之类的口头承诺,所有权利义务均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对担保顺位有异议,应当在签约前提出协商修改,不要盲目签字。一旦签字确认,后续再以「不知道有债务人抵押」「口头约定先执行抵押物」为由抗辩,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 关于混合担保的其他注意事项:即便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担保实现顺位,但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不得随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否则可能导致保证人相应免责。另外,若保证合同中对担保顺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确实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物保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也要注意区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