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借条无法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关系能成立吗?征和律所结合长沙(2025)湘01民终498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持有借条但无法举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且对款项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借条记载币种不符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01民终4986号生效判决解答: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款项。出借人仅凭借条主张债权的,若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会结合借贷金额、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双方特殊关系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雷某虽持有胡某出具的70万元人民币借条,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且对交付方式、币种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加之双方存在外汇业务合作的特殊背景,最终法院认定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驳回了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2018年12月11日,胡某向雷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商业投资向雷某借款7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2019年3月21日,胡某向雷某转账15万元。后雷某持该借条向法院起诉,主张胡某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胡某偿还。
胡某抗辩案涉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其并未实际收到70万元借款,该款项实际是雷某将外汇交易平台的亏损转嫁给自己;胡某曾在雷某经营的湖南某投资咨询公司工作,负责操作外汇交易账户,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
审理中查明,雷某对款项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先是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70万元人民币,后又改称通过外汇平台向胡某账户转入10万美元,但始终无法提供任何款项交付的凭证;且双方均认可胡某曾在雷某的公司从事外汇账户操作相关工作。
法院观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雷某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且陈述与借条记载不符,结合双方的外汇业务合作背景,胡某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01民终4986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出借人应当强化交付证据意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以款项交付为成立要件,出借时应优先选择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实名转账等可追溯的交付方式,并明确备注“借款”字样,避免使用现金、外汇平台内转账等难以举证的交付形式。若确需通过特殊渠道交付,应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交付方式、币种、账户信息等内容,同时留存好完整的交付凭证。
2. 借条内容应当与实际履行情况完全一致。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币种、交付时间等内容需与实际交付情况完全匹配,避免出现“借条写人民币、实际交付外币”“借条写转账交付、实际是其他债务折算”等情形,否则极易因证据矛盾导致债权无法被认定。若借款是由其他债务(如货款、投资款亏损等)转化而来,应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债务转化的背景、过程,不要直接写成现金或转账交付。
3. 借款人遭遇胁迫出具借条的,应及时维权。若被胁迫出具借条,应第一时间报警留存报警记录,或通过聊天记录、录音等方式固定受胁迫的证据,也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撤销借条,切勿拖延或默认,避免后续陷入被动。
4.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雷某还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对方虚假陈述等问题,但因法院已认定借贷事实未实际成立,故未对上述争议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前,应当先夯实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证据,再考虑时效、利息等其他主张,避免诉讼方向偏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