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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其他项目生效判决能主张同协议内工程欠款吗?征和律所结合常德(2025)湘07民终117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仅凭包含多个项目的概括性合作协议,以及其他项目生效判决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能否直接主张同一份协议内其他项目的工程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07民终1174号生效判决解答:不能。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需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人民法院会针对每一个具体项目单独审查施工主体的实际投入情况,不会仅凭多项目打包的合作协议,或者其他项目的生效裁判直接推定当事人在本案中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动力,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某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标澧县某水库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入湖湿地建设工程后,杨某(原审原告、上诉人)主张其与该建设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为双方2021年签订的包含案涉工程在内共5个项目的《补充协议》,以及另外两个项目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据此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万元。但杨某自认案涉工程实际由某环保科技公司施工,未能提供其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的直接证据。

法院观点: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杨某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其他项目的生效判决,均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或劳动力,且其自认工程由案外公司实际施工,故不足以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07民终1174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严格遵循“个案审查”规则,即便同一当事人与同一承包方签订了多项目打包的合作协议,部分项目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直接推定其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每个项目都需单独举证实际投入的证据。
  2. 主张工程款的核心是举证证明自身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建议施工方留存好三类核心证据:一是资金投入凭证,包括材料款转账记录、工人工资发放凭证、设备租赁费用支付记录等;二是施工管理证据,包括签字确认的施工日志、工程签证单、与发包方/监理方的沟通记录、工程量确认单等;三是材料设备采购证据,包括采购合同、收货单、入库单等。仅凭概括性的合作协议不足以支撑工程款诉请。
  3. 对于多项目打包的合作协议,建议在每个项目启动前单独签订项目确认书,明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投入方式、结算流程、管理费标准等具体内容,避免后续发生纠纷时出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若合作协议签订于工程竣工之后,需明确协议是否具有溯及力,避免出现“事后协议不能约束在先行为”的认定风险。
  4. 此外需要注意,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通常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施工方需及时关注审计进度,留存好结算资料,避免因不清楚最终结算金额导致诉请金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增加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