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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租赁合同租多台施工电梯租金诉讼时效需分别起算?征和律所结合石家庄(2025)冀01民终42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同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租赁多台施工升降机,各台设备的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单独起算,还是待全部租赁物拆除后整体起算?出租方未及时主张单台设备租金,是否会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1民终4216号生效判决分析:同一租赁合同项下有多台独立租赁物的,若各租赁物的安装、使用、拆除时间相互独立,且租金计算标准可单独核算的,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自单台设备满足付款条件之日起计算,而非待全部租赁物拆除后整体起算。若出租方未在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就单台设备租金向承租方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承租方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将驳回出租方的相应诉讼请求。

本案中孙某主张案涉9台升降机属于整体租赁合同,应当待最后一台设备拆除后再起算诉讼时效,但结合双方此前曾就其他单台升降机租金单独起诉主张的事实,以及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单台设备单独结算”的交易惯例,该主张未获法院支持,8、9号升降机的租金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被全部驳回,涉案170余万元的债权最终未获支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新案例

2014年9月,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起重设备租赁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9台施工升降机用于石家庄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每台设备月租13000元,非因出租方原因造成停工的,按月租金的60%支付停工租金,工程完工设备拆除后剩余租金一次性付清。

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公司先后将案涉5号、8号、9号升降机的租金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孙某。2024年1月孙某向法院起诉,主张:1. 5号升降机2020年2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的租金288600元、出场费6500元及对应利息;2. 8号、9号升降机2014年11月27日至2019年7月11日的租金、进出场费及利息合计145万余元,以上诉请总金额共计178万余元。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8号、9号升降机的租金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多台升降机的租金诉讼时效是否应当整体起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8号、9号升降机已于2019年7月11日拆除,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付款期限于拆除当日即届满,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9年7月之后至2024年1月起诉前的近五年时间内,曾就该两台设备租金向承租方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其次,孙某主张全部9台升降机属于整体租赁,应当待最后一台设备拆除后再起算诉讼时效,但结合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人曾就其他单台升降机租金单独提起诉讼的事实,以及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单台设备单独核算、单独结算的交易惯例,该主张不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予采纳。此外,关于5号升降机的租金,因此前生效判决已确认按停工标准计费,孙某未举证证明该设备在2020年2月6日之后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故仍按停工标准计算租金;5号升降机已在另案调解中约定由出租方自行取回,故孙某主张的出场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裁判:驳回孙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仅支持孙某5号升降机租金196039.8元及对应利息,驳回孙某主张8号、9号升降机租金及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1民终4216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中,即便双方签订的是包含多台设备的总租赁合同,也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结算方式:若约定按单台设备分别结算的,应当在每台设备安装、拆除、停工时及时签署书面确认文件,出租方需在单台设备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通过发函、诉讼等合法方式主张权利,留存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避免因怠于主张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若约定全部设备统一结算的,务必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全部租赁物拆除完毕后统一结算全部租金”,避免法院认定为单台分别结算。
  2. 租赁特种设备(如施工升降机、塔吊等)的出租方,应当确保出租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得出租已达报废标准的设备,否则承租方有权拒绝支付租金,若因设备质量问题引发安全事故,出租方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本案中5号升降机因被认定为报废设备,即便已安装完成,法院仍按停工标准计算租金,出租方的收益大幅缩减70%。
  3. 受让建筑设备租赁债权的主体,在受让债权前务必委托专业律师核查债权的诉讼时效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有效证据,避免受让已过诉讼时效的“僵尸债权”,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4. 对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裁判标准,如本案中5号升降机的停工租金计算标准,当事人无相反充分证据的,法院不会轻易调整,因此当事人在首次诉讼中应当充分举证、全面主张权利,避免后续维权陷入被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