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完成加工后定作人迟迟不验货,能以未最终结算为由拒付进度款吗?】征和律所结合吉林市(2025)吉02民终135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完成定制产品加工后通知定作人验货,定作人怠于验货且未发出进场安装通知,能否以“报价为初步参考、未最终结算、未验收”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加工进度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吉02民终1359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案涉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承揽人在工厂全部加工完成,定作人2日内进厂验货后支付总价款的40%(累计付至总价款的80%)。本案中定作人自认已于2024年12月收到承揽人加工完成的通知,无正当理由迟迟不进场验货,属于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虽然报价单标注为“初步报价仅供参考”,但主合同已明确约定暂定总价款为110万元,且所有付款节点均以该暂定总价款为基数计算,结合双方已签署进度确认单、定作人已实际支付40万元定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就该暂定价款作为进度款计算基数达成合意,定作人无权以“未最终结算”为由拒付进度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2024年6月,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人)与吉林市船营区某店(承揽人)签订《洗浴三楼室内装修工程木制品采购合同》,约定承揽人为定作人定制衣柜、卫浴柜、房间门等木制品,合同暂定总价款110万元,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40%定金,承揽人在工厂全部加工完成后定作人2日内进厂验货付40%进度款(累计付至80%),送货安装完毕后付1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定作人支付了40万元定金,承揽人按约定完成了全部产品的加工工作,于2024年12月通知定作人进场验货,但定作人迟迟未进场验货,也未向承揽人发出进场安装通知,承揽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定作人支付剩余定作款70万元。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自认收到加工完成通知后未按约定进场验货,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80%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承揽人尚未完成安装义务,无权主张剩余20%价款,故判决定作人支付剩余进度款48万元(110万×80%-已付40万)。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暂定110万价款作为进度款计算基数达成合意,定作人以未验货、未最终结算为由拒付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驳回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定作人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承揽人价款48万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吉02民终1359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1. 签订承揽合同时,建议明确约定暂定总价的效力,尤其是进度款的计算基数,避免仅标注“报价仅供参考”引发争议;同时要明确约定定作人验货的期限、逾期验货的法律后果,例如可约定“定作人收到加工完成通知后3日内未进场验货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对应付款节点自动成就”,从合同层面降低维权举证成本。
- 2. 承揽人完成加工工作后,应当通过EMS书面函件、带已读回执的邮件、实名认证的微信/短信等可留痕的方式向定作人发送验货通知,明确告知验货时间、地点及逾期后果,妥善留存通知凭证及加工完成的相关证据,避免仅口头通知导致无法举证已履行告知义务。
- 3. 定作人如对承揽人加工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留存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不能以“未验货”“未最终结算”为由长期拖延付款,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除需支付欠付价款外,还可能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 4. 定作人如因项目调整需要解除承揽合同,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全部工作前明确提出解除主张,并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协商;本案中定作人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后续就合同解除事宜需另行起诉,增加了时间及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