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合同无效,未实际收款的共同借款人要还钱吗?征和律所结合无锡(2025)苏02民终265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未实际收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2民终2659号生效判决解答:
首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无效,但合同无效不代表借款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仍需返还。其次,只要行为人在借款凭证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且借款凭证中明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即便款项未直接转入其个人账户,也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主体,需对全部借款承担返还责任。最后,合同无效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一并无效,但共同借款人需返还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并按过错程度承担出借人的资金占用损失。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赵某与施某、陈某曾为同事关系。2023年底,施某、陈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赵某借款,因赵某手头资金不足,施某介绍案外人陈某甲帮赵某办理银行、消费金融机构及支付宝“借呗”贷款。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赵某累计取得贷款620800元,按照施某指示,部分款项直接转至施某账户,部分因跨行限额转至陈某甲账户再由其转交施某。
2024年2月28日,施某、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赵某出具打印版《借款条》,手填确认借款金额63万元(含赵某垫付的9200元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24年1月24日至4月10日等内容,并明确载明“三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施某、陈某分文未还,赵某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中陈某抗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款项交付不知情,且案涉借款因转贷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施某、陈某共同返还赵某本金620800元及资金占用费,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关于借款本金认定:《借款条》系全部款项交付后出具,明确载明共同借款人确认收到63万元,赵某对差额9200元为垫付贷款利息、部分款项转至陈某甲系受施某指示交付的解释,结合陈某自认陈某甲是贷款中介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620800元。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施某、陈某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人在《借款条》中一致确认收到借款,应视为赵某已向共同借款方完成交付。案涉借款合同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被认定无效后,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变动产生回转效力,施某、陈某作为合同相对人,仍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苏02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某、陈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赵某借款本金620800元,并支付以620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2民终2659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切勿碍于情面随意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即便你未实际使用、收取借款,只要在借条、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已收到款项,就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主体,需承担全额还款责任。签字前务必核实借款交付情况、借款用途,切勿盲目帮他人“撑场面”签字。
- 坚决避免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不应使用银行贷款、消费金融贷款、互联网平台贷款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否则不仅借款合同会被认定无效,出借人还可能面临金融机构提前收贷、征信受损等风险,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 借款交付尽量直接转至借款人本人账户:如确需按照借款人指示交付至第三方账户,一定要在借款凭证中明确指定收款账户名称、账号及收款人信息,同时保留好借款人指示交付的微信、短信、通话录音等证据,避免后续因款项交付问题产生争议。
- 合同无效不等于无需还钱:不要误以为借款合同无效就可以不用还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仍需返还实际收到的本金,有过错的还需赔偿对方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存在“合同无效就不用还钱”的侥幸空间。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