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公司收货款对账要自己还钱吗?征和律所结合无锡(2025)苏02民终272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员工以个人名义与供应商对接供货、对账并支付货款,事后主张自己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供应商能否直接起诉该员工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2民终2727号生效判决解答:
判断员工是否需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核心要看两点:一是员工在交易过程中是否明确向供应商披露了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即告知供应商是代表某公司交易);二是供应商是否知晓实际交易相对方是公司。
如果员工从未明确披露自己是代表公司交易,供应商也有合理理由认为交易相对方就是员工本人的,即便员工确实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法律也赋予了供应商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员工本人承担付款责任。这就是《民法典》规定的“隐名代理下的相对人选择权”,立法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告知朱某某自己是代表无锡市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接业务,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从未明确披露公司名称或老板身份,反而由林某某个人直接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朱某某有理由相信林某某就是交易相对方,有权选择要求林某某支付剩余货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朱某某长期向无锡西站物流园区供应废钢,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朱某某累计送货9批次,货款合计337640元。上述货物的入库称重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湛然物资回收”,朱某某一直与林某某对接对账、催款事宜,林某某通过个人账户陆续支付货款200870元,尚欠176770元未付。
朱某某催款未果后,将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林某某辩称自己是无锡市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接业务、支付货款均是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公司承担,自己无需还款。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主张其系代表无锡市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朱某某明确披露该代理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明确告知交易相对方为无锡市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且入库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也并非该公司。
即便林某某确系无锡市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员工,因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朱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选择林某某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货款176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77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2民终2727号
-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供应商(卖方)的建议
- 交易前务必明确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身份:如果对方是个人,要核实身份信息;如果对方称是代表公司,一定要要求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尽量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避免后续出现“个人和公司互相推诿”的情况。
- 交易过程中保留好全部证据:包括送货单、对账单、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尤其要注意付款账户是否为公司对公账户,如果是个人付款,要明确备注款项对应的交易主体。
- 若出现对方推诿付款的情况,可根据证据情况选择最有履行能力的主体起诉:比如个人有财产的,可以直接起诉个人,最大化保障债权实现。
对企业及员工的建议
- 员工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时,务必主动披露代理身份:首次对接时就明确告知客户自己是代表哪家公司,最好在微信、合同等书面材料中体现公司名称,避免被认定为交易相对方。
- 企业尽量使用对公账户收付款:不要随意借用员工个人银行卡走账,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员工个人承担责任,还可能引发公司财产混同、税务违规等风险。
- 入库单、送货单等交易凭证要准确填写主体名称:不要使用简称、别称或无关主体名称,避免后续对交易主体产生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