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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约定逾期1个月就能解除?付了8成货款还能解约吗?征和律所结合徐州(2025)苏03民终352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了80%以上的货款,只是剩余尾款逾期支付,卖方还能依据该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3民终3522号生效判决解答: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一旦发生,就必然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法院在审理约定解除权纠纷时,不会完全机械套用合同条款,还会综合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最终确定是否支持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买方已支付总货款的83.7%,剩余尾款仅4000元且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卖方作为出卖方的核心合同目的(取得货款)完全可以实现,买方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因此法院未支持卖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此外,针对合同中约定的过高违约金,若违约方提出调整请求且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法院会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酌减;若第三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承诺承担律师费等间接费用的,仅需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12月,祝某将8台娃娃机、1台兑币机出租给尚某使用。202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以2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尚某,付款方式为2024年1月12日支付4600元,2024年2月17日支付尾款20000元。

合同同时约定:若尚某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个月,祝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尚某需按每台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设备使用费,并支付1万元违约金;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某按约支付了4600元首付款。因尚某与王某当时为情侣关系,王某分别于2024年2月21日支付6000元货款、2024年4月11日支付10000元货款,以上合计支付货款20600元,尚欠4000元尾款未付。

2024年4月10日,祝某以尚某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为由,向尚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并支付使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双方协商未果,祝某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1个月付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不能完全机械依据合同文本判断,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本案中,尚某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剩余尾款金额较小且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祝某作为卖方的核心合同目的(取得货款)并非不能实现,尚某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因此对祝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1%标准明显过高,祝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关于王某的责任,王某多次向祝某承诺还款并实际支付大部分货款,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其仅承诺结清货款,未明确表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此王某仅需对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需承担律师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尚某向祝某支付剩余货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1.95倍分段计算);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某赔偿祝某律师费8000元;驳回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3民终3522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合同约定解除条款需合理,避免“过度约定”。很多当事人为了约束对方,会约定非常严苛的解除条件,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以“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稳定”为原则,对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即便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大概率不会支持解除合同,反而可能增加维权成本。
  2. 卖方防控逾期付款风险,优先选择“违约金+担保”模式。相比于约定解除合同(后续需返还标的物、清算使用费,流程繁琐且标的物可能存在损耗贬值),约定合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不超过LPR的4倍,或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同时要求买方提供保证人、抵押物等担保,更能有效保障债权实现。
  3. 买方逾期付款后应积极协商,留存沟通证据。若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付款,应及时主动与卖方沟通,争取达成延期还款协议,避免被认定为“恶意违约”,同时保留协商过程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作为后续诉讼中证明违约程度轻微的依据。
  4. 债务加入需明确范围,避免权责不清。如果有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第三人,都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债务加入的具体范围(是否包含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避免后续就责任范围产生争议。
  5. 主张违约金需留存损失证据。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守约方应注意收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如资金占用损失、替代交易损失、利润损失等),避免对方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时,因无法举证损失而被法院酌减。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