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书面合伙协议仅凭记账和分红记录能认定合伙人身份吗?征和律所结合常州(2025)苏04民终583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仅以参与经营、手工记账、收取分红等事实,能否主张确认合伙关系及相应投资份额?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4民终5839号生效判决分析:合伙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上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无书面协议的需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合意;实质上需满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核心特征。若仅提交单方记账凭证、参与经营的事实、零星资金往来记录,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合意,不足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的企业,投资人有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利润分配方式,即使外部人员参与经营、收取款项,也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伙人身份。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1990年2月,凌某甲等四人共同设立武进县湖塘后中化纤织造厂(简称“后中布厂”),性质为私营合伙;1993年3月,四名合伙人签署退伙协议,约定其余三人退伙,后中布厂变更为凌某甲个人独资企业并办理工商登记。2000年后中布厂注销,同年凌某甲与他人设立嘉利丰公司。后厂区获得拆迁补偿,陈某以自己是后中布厂隐名合伙人、持有40%份额为由起诉,要求分配40%拆迁款,提交了手工记账本、参与经营的事实、历年收款记录作为证据。
争议焦点:陈某与凌某甲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后中布厂的关系,陈某是否享有后中布厂40%的投资份额。
法院观点:首先,后中布厂1993年已变更为凌某甲个人独资企业,陈某未与凌某甲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合意;其次,陈某提交的手工记账本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参与经营、收取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最后,生效判决已确认后中布厂与嘉利丰公司为独立主体,陈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4民终5839号
-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合伙投资务必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分工方式、利润分配、风险承担、退伙机制等核心条款,即使是亲友合作也不能仅凭口头约定;若为隐名合伙或隐名投资,必须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留存合伙合意的直接证据,避免后续发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 不要将“参与经营”“收取分红”直接等同于合伙人身份: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可雇佣外部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发放绩效奖金或业务提成,若未明确约定合伙身份,即使参与经营、收取款项也无法被认定为合伙人。建议合作过程中留存关于身份性质的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会议纪要、邮件等,明确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合作关系。
- 若主张存在口头合伙协议,需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为佐证,仅提交单方制作的记账本、流水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很难被法院采信。
- 此外需注意,若已有生效判决对案涉财产权属作出认定,再次就同一权属提起诉讼的,可能构成重复诉讼,需合理设计诉讼请求,避免程序风险。本案中陈某主张凌某乙、凌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未举证证明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也未获法院支持,若主张关联主体承担责任,需提前收集充分的侵权证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