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主张已付货款及工程费抵扣均无证据能否免责?征和律所结合苏州(2025)苏05民终442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主张已额外支付货款、还想用工程服务费抵扣拖欠的货款,但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会支持其抗辩主张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5民终4429号生效判决解答: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核心原则,买方对自己提出的“已额外付款”“工程费抵扣货款”两项主张,均负有举证义务。如果买方无法提供转账凭证、抵扣协议、工程服务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且卖方对相关事实明确否认的,法院不会采信买方的抗辩,买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查明的欠款金额向卖方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8年,某公司1(买方)与某公司2(卖方)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1向某公司2采购光伏支架、电缆桥架等货物,总价分别为356900元、12135.1元,约定货到现场2个月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某公司2按约供应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某公司1又向某公司2采购了价值1949.4元的角驰夹具。
后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万某鹏催要货款,万某鹏始终以资金困难、工程款未结为由拖延付款。某公司2自认某公司1已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70984.5元一直未付,遂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某公司1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7098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9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某公司1主张其已通过个人及公司转账支付了更多货款,且曾为某公司2提供工程安装服务,应将工程费从案涉货款中抵扣,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公司1主张已额外支付货款,但未举证证明除某公司2自认的30万元外还有其他付款行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某公司1主张以工程安装费抵扣货款,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2结欠其相应工程安装服务费,某公司2对此亦明确否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1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5民终4429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卖方而言,需全程留存交易全流程证据:包括书面合同、经买方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装箱单、对账记录、催款沟通记录(需保留微信、短信、邮件的原始载体,不要仅留存截图)、发票开具及签收记录等,一旦发生纠纷,上述证据是证明供货事实、欠款金额的核心依据,直接影响案件胜负。
- 对买方而言,付款时建议优先通过公对公账户转账,并明确备注对应合同编号或货款用途,避免使用私人账户转账导致付款性质难以认定;若主张以其他债务(如工程款、服务费等)抵扣货款,务必与卖方签订书面抵扣协议,或留存双方明确达成抵扣合意的沟通记录,仅凭口头约定主张抵扣的,大概率不会被法院采信。
-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自身提出的事实主张都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撑,切勿抱有“我认为事实如此就无需举证”的侥幸心理,否则将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