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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设备数量如何认定实际租赁台数?征和律所结合连云港(2025)苏07民终216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物数量时,如何认定实际租赁的设备台数?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7民终2161号生效判决解答:对于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物数量的情形,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交付凭证、物流记录、沟通记录、归还记录等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实际租赁的标的物数量。若出租方能够提供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租赁物且承租方已接收、归还对应数量租赁物的,即便合同未明确约定数量,也会以实际交付的数量作为认定租赁关系的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2021年7月18日,连云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商行(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商行)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某租赁商行将双向动力装置出租给王某使用,租赁费用按每延米0.5元计算,每台设备最低保底量20000延米,无法计算工程量或低于保底工程量的按保底工程量计算(每月每台费用5000元),租赁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前后,王某支付了3台设备的押金15000元,某某租赁商行交付3台设备,王某签字确认。后某某租赁商行主张其陆续通过物流向王某交付了另外5台设备,王某共计租赁8台设备,且王某已分两批归还8台设备,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后,王某尚欠租赁费353000元,遂诉至法院。王某辩称仅租赁3台设备,未收到另外5台,物流单上的“减速机”并非合同约定的“双向动力装置”,且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法院观点:首先,首次交付的3台设备对应的物流单已载明货物名称为“减速机”,王某对此认可,故其关于“减速机不是双向动力装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某某租赁商行提交的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其实际交付8台设备,且王某已归还8台设备;王某主张系代案外人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各设备的交付、归还时间计算总租赁费为379500元,扣除已付75000元,认定王某欠付租赁费304500元。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需向某某租赁商行支付租赁费304500元及利息、律师费140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7民终2161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1. 租赁合同签订时,务必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核心信息,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实践中很多租赁合同因贪图简便未明确数量,后续一旦发生纠纷,双方都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 2. 出租方交付租赁物时,应尽量要求承租方签署书面签收单,明确交付的数量、规格;若通过物流交付,应在物流单上准确标注货物名称、数量,并及时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将物流信息告知承租方,留存沟通记录,形成完整的交付证据链。
  • 3. 承租方接收租赁物时,若发现实际交付数量与约定不符,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避免默示认可;若存在代他人接收、归还租赁物的情形,应留存好委托手续、沟通记录等证据,避免被认定为自身的租赁债务。
  • 4. 除租赁数量争议外,本案中还涉及租赁费计算标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底租金条款、律师费承担条款均被法院支持,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仔细核对条款内容,明确自身权利义务。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