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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临时建材买卖合同约定换总包合同就作废?没签书面总包合同货款找谁要?征和律所结合淮安(2025)苏08民终119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材买卖交易中,出卖人与临时采购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总包方盖章签订正式合同后本合同作废”,但最终出卖人与总包方未签订书面正式合同,实际供货后产生的剩余货款,应当向谁主张支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8民终1196号生效判决分析:

判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付款义务主体),不能仅以书面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准,更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全流程事实综合认定,核心参考标准包括:结算单据的载明主体、实际付款主体、发票开具对象、收货对接人员的身份归属,以及双方的真实交易意思表示。

如果临时合同虽约定“总包合同签订后作废”,但后续交易实际已经由总包方对接履行,出卖人明知交易对象已变更为总包方,且已实际与总包方完成结算、接收货款、开具发票的,即便最终未签订书面总包合同,也应当认定出卖人与总包方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临时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出卖人无权再向原临时采购方主张货款,针对原临时合同的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公司)与淮安市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省建(即江苏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合同双方盖章流程走完,本合同同时作废以省建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某河公司按约向某建公司承建的融创运河望项目工地供应砂浆。2022年10月的货款,某河公司与某某文公司完成结算,某某文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某河公司也向某某文公司开具了对应发票。

2022年11月起,某河公司直接与某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对接结算,形成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客户为某建公司;后续某建公司通过自身及委托第三方账户向某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某河公司也向某建公司开具了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某河公司不认可某建公司提供的正式合同文本中的付款条款,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截至起诉时,尚有54297.1元货款未结清,某河公司遂起诉要求某某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彭某某(原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某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2022年11月之后的供货对应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某某文公司还是某建公司,剩余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案涉项目由某建公司承建,某某文公司与项目无直接关联,对接结算的工作人员均为某建公司项目部人员;第二,原《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的作废条件,本质是双方约定待总包方进场后交易主体变更为总包方,属于双方对合同终止情形的明确约定;第三,从实际履行来看,2022年11月后的结算单客户为某建公司,付款主体为某建公司,发票也开具给某建公司,某河公司对交易对象变更为某建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第四,双方未签订书面总包合同的原因是某河公司不认可付款条款,并非对交易主体有异议,不影响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据此,法院认定2022年11月后某河公司与某建公司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文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彭某某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主体变更未取得其书面同意而消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建公司向某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2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某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8民终1196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在工程建材类买卖交易中,经常出现“临时过渡合同”的情形,为避免后续出现交易主体扯皮、货款追索无门的风险,建议各方注意以下几点:

  1. 明确过渡合同的终止条件与责任边界:签订临时合同时,要清晰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后原合同作废”的具体生效标准(如“总包方与出卖人签字盖章后原合同终止”或“总包方开始支付首笔货款后原合同终止”),同时明确过渡期间已产生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避免模糊约定。
  2. 留存全流程履行证据,明确交易主体:交易过程中,结算单、对账单要明确写清买方全称,付款时要备注付款主体及对应款项,发票要严格按照实际交易对象开具,切勿为了做账方便随意变更开票主体,这些都是后续认定交易相对方的核心证据。
  3. 主体变更要签书面确认文件:如果确实需要变更交易主体,建议三方签订书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明确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担保责任是否继续有效等内容,避免口头约定产生争议。
  4. 维权成本要提前约定:本案中某河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未获法院支持,原因是双方未对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然支出。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全部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降低维权成本。
  5. 担保责任要随主体变更重新确认:如果原合同有担保人,交易主体变更后一定要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明确其愿意继续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相当于“白设担保”。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