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做生意欠货款没签协议要担连带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淮安(2025)苏08民终122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伙做生意没签书面协议,欠了供应商货款,其中一方主张早已散伙,还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吗?合伙人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8民终1228号生效判决解答:
很多人合伙做生意图省事,仅做口头约定不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一旦产生债务就互相推诿,甚至以“早已散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合伙事实(比如共同经营、共同付款、共同协商债务等),即便没有书面协议,合伙关系依然成立,全体合伙人都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合伙人之间关于散伙时间、债务分担比例的内部约定,只有在债权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如果从未将散伙或债务约定告知债权人,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所有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如果负责采购、业务的合伙人已经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其他合伙人仅以“未对账、不清楚账目”为由否认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认可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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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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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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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12月起,黄某、杨某与案外人张飞三人合伙经营沙石生意,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杨某负责采购、生产、销售,黄某负责财务。合伙期间,三人陆续从曹某处购买石子、石粉等材料,已付货款均由黄某账户支付。
2024年7月,曹某妻子与黄某、杨某等人协商欠付货款事宜,黄某认可合伙事实,但仅同意承担15%的货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当日,杨某出具《证明》,确认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共欠曹某货款458514元。后曹某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经重新对账,曹某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246514元。
黄某辩称,其与杨某的合伙已于2022年1月终止,之后的货款与其无关,且货款未经过对账,金额认定错误。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黄某与杨某均认可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结合黄某负责财务、支付货款、协商时承认合伙事实等情节,合伙关系成立,案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第二,黄某主张2022年1月已散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散伙事宜告知曹某,且2022年1月后黄某仍在向曹某支付货款,该内部散伙主张不能对抗曹某。第三,负责采购的杨某已签字确认货款金额,黄某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对货款金额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杨某连带给付曹某货款2465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651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黄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8民终1228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供应商(出卖人)的风险提示: 交易时如果发现对方是多人合伙经营,尽量要求全体合伙人在买卖合同、对账单、欠条上共同签字确认;平时要留存好与各合伙人沟通交易、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凭证等证据。一旦发生欠款纠纷,可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大大降低回款不能的风险。即便只有部分合伙人签字,只要能证明其他人的合伙人身份,依然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
- 对合伙人的风险提示: ① 合伙尽量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分工、债务承担、散伙条件等核心事项,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纠纷;② 合伙解散时,务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知的供应商、客户,留存通知送达证据,避免因债权人不知情而继续承担合伙债务;③ 合伙人内部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外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身份额的,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债权人还款。
- 关于货款对账的实务提示: 合伙组织中负责业务、采购的人员对外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财务负责人仅以“未参与对账、不清楚账目”为由抗辩的,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合伙人之间要建立规范的财务对账制度,定期核对往来账目,避免出现账实不符的情况。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