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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担保人还要担责吗?征和律所结合泰州(2025)苏12民终164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借款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有罪,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12民终1641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当然导致单笔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借款人未经金融许可,单方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集合性行为,是若干笔独立民事借款行为叠加后产生的刑事评价;而单笔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单独判断,只要借贷双方系自愿达成合意,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次,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随主合同效力确定。若主合同有效,且保证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情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职业放贷、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情形,故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但因债务人朱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刑事退赔程序已终结本次执行,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依法消灭,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需注意的是,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晓并同意口头约定的利息,保证人仅对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7月15日,朱某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天,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张某当日转账交付20万元,朱某支付过桥费2400元。后因朱某未还款,张某曾以朱某、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因朱某涉嫌经济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

2023年10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裁定罪,其中认定朱某应向张某退赔19.76万元。该刑事判决的退赔部分经强制执行,因朱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4年6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张某再次起诉,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张某19.76万元,李某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朱某构成非吸罪无效,且存在高利放贷、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实际出借人存疑等无效情形,其不应全额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借款人单方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集合行为,而非单笔自愿发生的民间借贷交易本身,故借款人构成该罪不当然导致单笔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效力仍应根据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本案中,案涉借款系双方自愿达成,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主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李某主张的合同无效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另有他人且系职业放贷人;高利放贷仅导致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故李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 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李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鉴于朱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某的债权未获清偿,李某的先诉抗辩权消灭,应在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金额19.76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某追偿。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偿还借款1976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12民终1641号
  •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债权人而言:出借款项时有保证人担保的,应当在借条或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若约定利息的,应当要求保证人在利息约定处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因保证人不知情而不承担利息部分的责任。若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无需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可单独起诉保证人,并注意收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如终本裁定、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其他证据),以突破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2. 对保证人而言:提供担保前应当审慎核实借款人的资金用途、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尤其要注意过桥资金等短期借款的高风险性,避免因盲目担保承担巨额债务。若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积极搜集主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证据(如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职业放贷、恶意串通等),否则仅以借款人构成犯罪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及时向债务人追偿,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3. 需特别注意:《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一律按照一般保证认定,与此前担保法的规定相反,债权人如希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否则只能按照一般保证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