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售抵债石子出质量问题要赔36万?责任该找谁承担?征和律所结合宿迁(2025)苏13民终150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转售他人用于抵付租金的石子,因石子质量问题导致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抵债方追偿?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13民终1504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以物抵债本质上是有偿交易的特殊形式,抵债方用于抵偿债务的货物同样适用买卖合同项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若抵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受让方损失的,抵债方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其次,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交的证据能够使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即完成举证义务;反驳方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明确,当事人在先前诉讼中明确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除非有充分相反证据推翻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人民法院将直接采信该自认事实。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6月,江苏某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杭公司)与案外人某大公司签订《石子采购合同》,向某大公司供应石子。2020年9月,某杭公司将生产场地及设备出租给张某,张某以其在租赁场地内生产的石子抵付应付租金,供货期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某杭公司将张某供应的抵债石子全部转售给某大公司。
2021年3月,某大公司生产的PC构件出现爆裂质量问题,经鉴定系石子中混入石灰石等有害物质导致。2024年4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某杭公司供应的石子存在质量问题,判令某杭公司赔偿某大公司损失354014元并承担诉讼费6610元,合计360624元。
某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起诉向张某追偿,一审法院支持了某杭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案涉质量问题石子并非其供应,而是案外人蔡某供应,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争议焦点
案涉出现质量问题的石子是否由张某提供。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案涉问题石子的供应时间处于张某向某杭公司供应抵债石子的期间范围内;第二,张某在另案庭审中明确自认某杭公司使用的石子全部由其供应,仅有少量外购石子单独结算,现其推翻先前自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违反禁止反言规则,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某杭公司关于“因张某系外地人,现场由蔡某负责对接,故另案中提及对接人为蔡某”的解释,与微信群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第四,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问题石子由张某提供具有高度可能性,张某提出的“石子来自蔡某、某杭公司自有库存”等反驳主张均无证据支持。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苏13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杭公司360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张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13民终1504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以物抵债交易中,切不可因系抵债就放松对货物质量的审核,接收货物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时检验,留存完整的验收凭证、样品,明确质量异议期,避免后续出现质量问题时无法追责。 第二,存在第三方对接人员的交易,应当明确合同相对方身份,留存完整的供货单、对账单、沟通记录等证据,避免因对接人员身份混淆导致后续无法认定责任主体。 第三,诉讼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切勿为了逃避责任作出不实陈述,一旦构成自认,后续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反而会承担更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本案还明确了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认定规则:因第三方索赔产生的追偿权,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被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而非自质量问题发生之日起算,这一规则也为同类案件的时效抗辩提供了参考标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