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工程重新司法鉴定后,之前审计时谈好的定价材料不让利还算数吗?征和律所结合抚州(2025)赣10民终428号案例实务解读

工程重新司法鉴定后,之前审计时谈好的定价材料不让利还算数吗?征和律所结合抚州(2025)赣10民终42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配合发包方单方委托的造价审计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定价材料不做让利处理”,后续因对审计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该让利豁免约定是否仍然适用于司法鉴定的工程价款结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赣10民终428号生效判决解答:该类附特定适用前提的结算补充约定,仅在约定的前提条件成就时生效。若会议纪要明确是为解决发包方单方委托审计过程中的争议而作出的让利豁免,当诉讼中法院委托重新司法鉴定、原单方审计程序不再作为结算依据时,该约定的适用前提已不存在,不能当然适用于司法鉴定的价款结算,仍应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工程款。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让利11%,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续2022年11月的会议纪要虽约定定价材料不做让利,但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其签订背景是“针对案涉工程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即该让利豁免仅适用于发包方委托的某戊公司的审计程序。因江西某乙公司不认可该审计结果,诉讼中法院委托了重新鉴定,原单方审计的前提已消灭,故定价材料不让利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次司法鉴定,工程款仍应按合同约定让利11%计算。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2020年9月,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某乙公司承建山东某公司的6000t/d污水综合预处理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在结算标准基础上让利11%。工程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陆续竣工验收合格后,山东某公司依约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某戊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11月24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对甲乙双方定价材料不做让利处理”。后江西某乙公司不认可某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诉至法院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己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定价材料让利11%(造价11616943.59元)和不让利(造价12383636.01元)两种鉴定意见。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中关于定价材料不让利的约定,是为解决发包方单方委托的某戊公司审计过程中的问题而作出,属于附特定适用前提的约定。因本案未采纳某戊公司的审计结论,而是依法委托重新司法鉴定,该约定的适用前提已不存在,故仍应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让利11%计算工程价款。同时,对于江西某乙公司主张的防水堵漏修复费用、人工费及税款不下浮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或不符合合同约定,均未支持;对于山东某公司主张的鉴定定额套项错误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支持。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943.59元,退还保证金483050元;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有权在1116943.59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赣10民终428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结算补充文件需明确适用范围:施工方与发包方签订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结算相关文件时,务必明确约定的适用场景——是仅针对本次单方审计程序,还是对原合同结算条款的永久性变更。若要让让利豁免等有利约定普遍适用于所有结算场景,需在文件中明确“本约定为对原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变更,不受审计主体、审计程序影响,适用于案涉工程所有结算环节”,避免后续因前提变化导致约定失效。
  2.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需及时、充分举证: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质证阶段及时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若在二审阶段才提出新的异议且无充分证据的,法院一般不予采信,本案中山东某公司关于定额套项错误的主张未获支持就是典型例子。
  3. 增项工程必须及时办理签证: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增项、变更工程,务必及时要求发包方或监理方出具书面签证单,明确工程量、计价方式,同时保留好施工指令、施工记录、沟通凭证等证据。本案中江西某乙公司主张的防水堵漏修复费用,因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增项工程,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4. 谨慎对待发包方单方审计阶段的承诺:发包方在单方审计阶段为推进审计作出的让步或承诺,往往具有附条件性,施工方不要过度依赖此类承诺,应当尽量将共识落实为明确的、无附加条件的结算补充协议,避免后续进入诉讼后约定无法适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