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8起共同盗窃还能认定为从犯吗?征和律所结合抚州(2025)赣10刑终6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多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时分时合、分工不同的情况下,参与多起盗窃的行为人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赣10刑终69号生效判决分析:共同盗窃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核心,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质作用,而非仅以参与次数、表面分工作为判断标准。若行为人存在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联系销赃、主导赃款分配、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等情形,即便与其他同案犯时分时合、分工形式不同,也应当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上诉人左某参与8起盗窃犯罪,其中4起系犯意提起者,直接负责联系收赃渠道并分配大部分赃款;剩余4起全程参与盗窃实施,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法定要件,因此其主张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未被法院采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人左某、原审被告人阮某三人系多年朋友,时分时合在抚州市多个工地实施盗窃,其中左某共参与8起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9161元。2024年12月25日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左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核心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左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一审量刑是否存在过重情形。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参与的8起盗窃中,4起系其提起犯意、联系买家并分配大部分赃款;剩余4起其全程参与盗窃实施,作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左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赣10刑终69号
- 案由:盗窃罪
-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并非参与次数少、仅负责部分环节就必然属于从犯。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策划、联络、销赃、分赃等关键作用,即便未直接实施窃取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建议涉嫌共同犯罪的当事人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全面梳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争取有利认定。
- 盗窃案件中,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是重要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中阮某因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获得从轻处罚,左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因系主犯无法大幅降档量刑,当事人若涉嫌盗窃犯罪,应积极退赃退赔争取谅解,最大化实现量刑从轻。
- 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应当围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情节遗漏等核心事由提出上诉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支撑,仅以主观认为“作用较小”“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很难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