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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收养登记的共同生活能认定事实收养吗?征和律所结合长春(2025)吉01民终289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1960年代形成的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亲属共同生活关系,能否被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能否主张分割已故养母工龄对应的房改房财产利益?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吉01民终2893号生效判决解答:对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符合特定条件的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未办理收养登记,也可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按房改政策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已故配偶的遗产范围,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分割。

具体到本案,王某自年幼时即与王某某、徐某某夫妇共同生活,人事档案、遗嘱、亲友证言均能佐证双方长期以父母子女名义相处,符合特定历史时期事实收养的认定标准,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徐某某、王某某的遗产。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真实案例

王某自1959年(年仅5岁)起跟随舅舅王某某、舅妈徐某某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1997年徐某某去世,2006年王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23年王某某去世。

2001年王某某按房改政策购买长春市朝阳区某公有住房时,使用了本人38年工龄及已故配偶徐某某36年工龄享受价格优惠,后王某某将该房屋赠与刘某并完成出售,售房款共计49万元。此外王某某去世后,其工作单位核发死亡抚恤金226414.4元、丧葬费16814元。

王某因与刘某就遗产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售房款及抚恤金、丧葬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王某某、徐某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判决刘某向王某支付18%售房款88200元,王某享有50%抚恤金份额。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王某仅为寄养、未办收养登记不具有继承人资格,且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收养关系形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当时尚无收养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结合人事档案记载、遗嘱内容、亲友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王某某使用徐某某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利益属于徐某某的遗产,王某有权继承;遗产未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分割共有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吉01民终2893号
  • 案由:共有纠纷
  •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具有严格的时间节点要求: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建立收养关系的,必须办理收养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可通过人事档案、户籍记录、亲友证言、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举证证明,无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 房改房中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属于遗产范畴,继承人可就该部分利益主张分割,无需以房屋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
  3.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视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诉请分割共有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无需担心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的问题。
  4. 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由全体近亲属共同分配;丧葬费由实际承担丧葬事宜的主体享有,未支出相关费用的无权主张分割。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