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证据证明实际投入工程能不能算实际施工人?征和律所结合长春(2025)吉01民终349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仅凭施工方出具的以房抵债声明、入住审批单,能否认定自身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追索工程款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吉01民终3491号生效判决分析:很多参与工程相关事务的个人,往往误以为只要持有施工方出具的抵房声明、入住审批单等材料,就能直接证明自身是实际施工人,进而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明确的裁判标准,不能仅以抵债类材料直接确认施工身份,必须举证证明自身对案涉工程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否则起诉会被法院依法驳回。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丁某主张其为长春某住宅项目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审第三人文某伟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华某公司曾向其出具《声明书》《更名入住审批单》,约定用一套价值339973元的公寓抵顶欠付的工程款。后因抵债房屋被开发商另行出售,丁某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要求开发商嘉某公司、大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木工劳务工程系刘某启、何某建以“华某公司理想城市项目部”的名义发包给文某伟,双方签订有正式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及房屋抵劳务费合同书,丁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文某伟存在合伙关系、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遂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丁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丁某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认定时需重点考量三个核心要件:一是是否对工程项目有实际投入,包括雇佣劳务、材料采购、资金投入等;二是施工内容是否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三是是否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本案中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投入情况、具体施工量、参与工程管理等核心事实,因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驳回起诉的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吉01民终3491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实际施工人维权务必提前留存核心施工证据,包括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日志、工人工资发放记录、材料采购凭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沟通聊天/邮件记录等,仅靠抵债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身份,极易面临起诉被驳回的风险。
- 如果是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一定要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比例、施工分工、利润分配、工程款收取方式等核心条款,避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证明合伙关系,丧失维权资格。
- 办理以房抵工程款手续时,要第一时间核实房屋产权状态,及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避免出现抵债房屋被另售、抵押的情况,导致房钱两空。
此外,本案中丁某若确实与文某伟存在合伙关系,可凭合伙相关证据另案向文某伟主张分配相应的工程款权益,并非完全没有救济途径。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