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称店铺由前夫独自经营无需还债?征和律所结合长春(2025)吉01民终377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以店铺已交由配偶独自经营、双方已离婚为由,拒绝承担经营期间产生的货款债务,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吉01民终3776号生效判决解答: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交易相对方。本案中,案涉货款直接转入登记经营者朱某的银行账户,且朱某自认收到的款项用于支付店铺房租、采购货品等经营支出,即便其主张2023年6月起店铺由前夫孟某独自经营,也因实际参与收款、款项全部用于店铺经营,结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店铺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朱某应当与孟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朱某系个体工商户“某某酒类经销店”的登记经营者,其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登记结婚,2025年1月登记离婚。2023年8月,实际经营某某坑烤店的张某与孟某对接采购酒水事宜,按照孟某提供的朱某银行账户转入预付款52000元,后续酒水交易均由孟某负责对接,部分货款通过“某某酒行”收款码支付。
2024年1月,张某因停止经营坑烤店,与孟某协商一致解除部分酒水买卖,孟某取回未销售的酒水后,确认应返还张某货款共计54089元,但始终未支付。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孟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朱某辩称,2023年6月起酒类经销店已由孟某独自经营,其与孟某已离婚,对案涉交易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以个人或家庭财产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朱某作为某某酒类经销店的登记经营者,案涉交易发生时店铺处于存续状态,且案涉货款直接转入朱某账户,朱某亦认可款项用于支付店铺房租、采购货品等经营支出,结合债务发生在朱某与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店铺系夫妻共同经营,朱某、孟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朱某主张店铺由孟某独自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某返还货款540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吉01民终3776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切勿随意出借身份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便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约定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全部债务,该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交易相对方,登记经营者仍需对经营债务承担责任,事后可依内部约定向实际经营者追偿。
- 夫妻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的,需注意债务风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后续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效,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 交易相对方需留存完整交易证据。与个体工商户交易时,应核实登记经营者信息,尽量将款项转入登记经营者账户或店铺对公账户,留存好交易沟通记录、付款凭证、收货单据等材料,避免后续出现债务推诿时举证困难。
- 主张利息需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某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但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系返还货款而非逾期支付货款,仅支持按同期LPR计算利息,因此当事人主张利息时需根据债务性质合理提出诉求,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