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侵权责任纠纷 > 营运车遇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停运损失怎么办?征和律所结合长春(2025)吉01民终4224号案例实务解读

营运车遇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停运损失怎么办?征和律所结合长春(2025)吉01民终422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营运性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已赔付驾驶员误工费、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车主的停运损失?电子投保流程中,保险人怎样才算完成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吉01民终4224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驾驶员误工费与车主停运损失属于性质、主体均不同的两类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复赔付的问题:误工费是对驾驶员人身受损无法劳动的收入损失赔偿,支付对象是驾驶员本人;停运损失是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因车辆受损无法经营的财产损失赔偿,支付对象是车主,保险公司以已赔付误工费为由拒赔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电子投保场景下,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点击同意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责不成立,必须举证证明投保流程中设置了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免责条款的停留程序,或已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专门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需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真实案例

2023年6月9日,付明国(刘某山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车时,与贾某刚驾驶的、归张某所有的营运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付明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张某的车辆损坏,维修时长21天,张某起诉要求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一审、二审均辩称:已在另案赔付驾驶员贾某刚的误工费,不应重复赔付停运损失;且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电子投保流程中投保人已点击同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另案调解书无法证明已赔付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且张某作为车主主张的停运损失与驾驶员的误工费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复主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设置了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也未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专门说明,不能认定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最终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停运损失210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吉01民终4224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5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营运车辆车主主张停运损失时,需提前准备三类核心证据:一是车辆营运资质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等),二是车辆维修时长证明(维修厂进出厂记录、维修清单等),三是事故前6-12个月的营运收入证明(运输合同、收款凭证、银行流水等),避免仅提交单方记录导致法院酌定金额低于实际损失。
  2. 遇到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已告知”为由拒赔的,可要求保险公司出具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完整证据:电子投保的需提供投保流程录屏、强制停留时长记录、投保人确认的免责条款签收凭证等,无法提供的可直接通过诉讼主张免责条款无效。
  3. 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相互独立,驾驶员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与人身相关,车主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与财产相关,二者不存在抵扣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的,无需采信。
  4. 为查明事故损失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即便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只要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仍需承担上述费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