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借款合同纠纷 > 财务用个人账户转公司借款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要回吗?征和律所结合长春(2025)吉01民终4363号案例实务解读

财务用个人账户转公司借款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要回吗?征和律所结合长春(2025)吉01民终436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司财务人员用个人账户划转公司间的借款,能否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吉01民终4363号生效判决解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两项核心要件,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不足以直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若借款单、授权书等书面债权凭证明确载明出借主体为特定公司,即便款项实际从公司员工(如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转出,该转款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员工个人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还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真实案例

2020年9月16日,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宋某红,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路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刘某宇的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150万元,转账标注为大额往来。同日某公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借款单均明确载明,系某公路公司向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指定收款账户为刘某宇的个人账户。

后宋某红以个人名义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路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某公路公司与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间,宋某红作为财务人员的转款属职务行为,并非实际出借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宋某红的起诉。宋某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案涉授权书明确载明借款的出借主体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宋某红仅为款项划转的执行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吉01民终4363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6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时,务必确保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主体与实际转款主体保持一致;若确需使用员工个人账户代为转款的,应当在借款合同、借款单等书面文件中明确注明「本次借款由出借方委托员工XX的个人账户代为支付」,同时留存出借方公司向员工个人账户转付案涉借款的银行流水,避免后续出现出借主体认定争议。
  2. 企业员工切勿随意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付款项,若属职务行为必须做好书面留痕,否则不仅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还可能因公私账户混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涉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刑事风险。
  3. 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前,应当同时收集「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类证据:除转账记录外,还需妥善保管借款合同、借条、微信/邮件沟通借贷事宜的记录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仅持有转账记录无法充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很可能面临败诉或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