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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履行中因委托人自身债务致房屋被查封 受托人要赔损失吗?征和律所结合吉林(2025)吉02民终143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委托人自身其他债务导致委托处置的房屋被司法查封,委托事项客观无法完成时,受托人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后,委托人能否主张受托人赔偿经济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吉02民终1434号生效判决分析:此种情况下受托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核心裁判逻辑有三点:

  1. 委托合同履行的前提是委托事项具备可履行性,若因委托人自身原因导致委托标的存在权利瑕疵(如被司法查封),客观上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受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且不构成违约;
  2. 即便受托人出具过履行相关义务的承诺,若承诺的履行前提是委托人交付无权利瑕疵的标的,委托人未履行在先义务的,受托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履行承诺不构成违约;
  3. 委托人主张受托人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受托人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7年刘某因对案外人银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将自己名下两套抵押房屋委托李某1代为清偿贷款、办理解押等手续,双方办理了公证委托。后因刘某自身欠付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债务,案涉两套房屋被法院轮候查封,李某1以委托事项无法完成为由提出解除委托。2019年李某1曾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购买案涉房屋、代为偿还银行欠款,但因房屋始终处于查封状态无法交易过户,李某1未履行承诺。后案涉房屋被法院拍卖,成交价款远不足以覆盖银行欠款,刘某起诉要求李某1赔偿其剩余损失128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李某1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李某1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无法完成的根本原因是刘某自身其他债务导致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刘某无法交付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供李某1处置,李某1不存在违约行为;刘某未能举证证明李某1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损失系自身原因导致,与李某1无关。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自行承担128万余元经济损失及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吉02民终1434号
  •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而言: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确保委托标的、委托事项不存在权利瑕疵,尤其是委托处置房产、股权等资产的,应当提前核实是否存在查封、冻结、多重抵押等限制情形;因自身债务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履行的,应当及时主动采取措施止损,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受托人主张赔偿。
  2. 对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而言:接受委托前应当对委托事项的可履行性进行尽职核查,履行过程中发现存在客观障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发送书面告知函,确需解除合同的应当留存解除通知的送达证据,避免被认定为违约;出具履行承诺时应当明确约定履行前提,避免因约定不明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3. 所有委托合同纠纷中,“过错与因果关系”是责任认定的核心标准:即便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也并非只要出现损失就由受托人承担,只有受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行为直接导致损失产生的,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起诉前应当围绕该核心要点收集证据,避免盲目诉讼产生额外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