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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保障房分配给住户后欠缴热费由谁承担?征和律所结合白山(2025)吉06民终21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政府住建部门缴纳其采购的保障性住房基础热费后,住建部门以部分房屋已分配给回迁户、承租人为由拒绝支付对应热费的,是否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吉06民终211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住建部门作为案涉保障性住房的采购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开发企业而言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开发企业代偿案涉房屋的基础热费后,有权直接向住建部门追偿,无需向房屋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

第二,住建部门将房屋分配给回迁户或承租人的行为,属于其与房屋使用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能对抗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开发企业,住建部门以房屋已分配为由拒绝支付热费的,无法律依据。

第三,住建部门承担案涉热费的支付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回迁户、承租人签订的安置协议、租赁合同等法律文件,另行向实际使用人主张热费的缴纳义务。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白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当地多个小区的开发企业,白山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保障性住房管理、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矿棚户区改造等部门,向某某公司采购了大量保障性住房。2016年至2022年期间,上述采购房源累计欠缴基础热费共计159万余元,供热企业起诉某某公司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全部欠付热费及利息。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某某区住建局追偿其采购房源对应的热费,某某区住建局抗辩其中99万余元对应的房源已分配给回迁户,该部分热费应由住户个人承担,仅同意支付未分配房源的53万余元热费。一审法院扣除不在采购明细内的8套房源热费后,判决某某区住建局支付156万余元及利息,某某区住建局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340份安置、租赁协议佐证房源已分配的事实。

法院观点: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区住建局作为案涉房屋的采购方,对开发企业某某公司而言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某某公司代偿案涉房屋热费后,有权向某某区住建局追偿。某某区住建局如何分配房源系其与被分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关,其主张不承担已分配房源热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房屋使用人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区住建局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吉06民终211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房屋交付后各项配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热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的承担主体、起算时间及缴费主体变更的流程,避免后续因费用承担产生争议,降低追偿成本。

2. 开发企业因供热企业主张权利而代偿相关费用后,应当及时留存代偿凭证、生效裁判文书、与采购方的房源对账明细等证据,追偿时可直接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无需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房屋实际使用人主张,提高维权效率。

3. 住建部门等保障性住房管理主体,在房屋分配给回迁户或承租人后,应当及时与供热、供水等公用事业单位及开发企业办理缴费主体变更手续,明确费用承担主体,避免因拖欠费用被诉产生额外的利息、诉讼费等损失;若已承担相应费用,可依据安置协议、租赁合同等约定及时向实际使用人追偿。

4. 当事人以房屋已实际转移占有为由拒绝承担费用的,应当举证证明已就缴费主体变更与合同相对方达成一致,否则仅以内部分配关系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同时若主张部分房源不属于采购范围,也需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房源明细作为依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