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中间介绍人却出具货款欠据要担责吗?征和律所结合松原(2025)吉07民终93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买卖合同交易中,仅作为中间联络人、未实际使用货物的一方,以自己名义向卖方出具欠据的,是否需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吉07民终936号生效判决分析: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出具欠据、明确确认欠款金额的,即便其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仅为交易中间联络人,该出具欠据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作出了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行为人应当按照欠据约定的金额向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具欠据时存在被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否则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于某某主张潘某某欠付其水泥款、运卸费及小铲车款共计129735元,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有潘某某签字的欠据。潘某某辩称自己仅为交易中间联络人,案涉水泥实际由案外人吕某使用,自己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主张部分欠据内容系事后篡改、1万元小铲车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中潘某某曾申请对欠据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争议焦点
潘某某作为案涉水泥交易的中间联络人,并非实际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主张其并非案涉水泥的实际使用人、仅为联络人,但其出具欠据的法律行为,已表明其愿意代替实际使用人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具欠据系受到胁迫,也无法证明存在可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裁判结果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某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某某款项129735元,并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7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吉07民终936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无论是交易中间介绍人、联络人还是见证人,切勿随意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出具欠据、对账单、还款承诺等债权凭证,一旦签字确认,即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或买卖合同相对方,需承担全额付款责任。若仅为中间协调身份,应在所有书面凭证上明确标注“见证人”“联络人”身份,切勿在“欠款人”“债务人”处签字。
- 若确实需代他人对接交易,应及时向卖方披露实际买方的身份信息,尽量促成卖方与实际买方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出具欠款凭证,避免自身陷入不必要的债务纠纷。
- 对欠据、对账单等书面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时申请司法鉴定,无正当理由撤回鉴定申请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会采信该份证据的效力。
- 不同法律关系的债务应分别出具凭证,避免将买卖欠款、借款、设备款等不同性质的债务混同在同一份欠据中,否则后续易对款项性质、管辖、诉讼时效等产生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