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鉴定费谁出、利息怎么算?征和律所结合太原(2025)晋01民终206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方为确认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01民终2060号生效判决解答:
1. 关于鉴定费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仅针对鉴定费的预缴规则,即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向鉴定机构缴纳,并非最终的责任分担规则;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最终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发包方拒不配合结算导致施工方不得不通过鉴定确认工程款,发包方最终败诉,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发包方承担。
2.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不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金额为前提。本案工程2021年12月就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因发包方原因迟迟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以施工方起诉之日作为97%结算款的利息起算点,以质保期满次日作为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主张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12月,深圳某有限公司与太原某丙有限公司签订《太原某2021—2022年度示范区及沿街商业外装幕墙工程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深圳某公司为太原某旗下项目提供幕墙工程施工服务。2021年6月,深圳某公司实际为太原某甲有限公司开发的西铭小镇项目示范区商业外幕墙工程施工,2021年12月工程完工并交付太原某甲公司使用。
因太原某甲公司一直拒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深圳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西某鉴定机构于2024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9296097.0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原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1. 鉴定费是深圳某公司为完成举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 工程款金额直到鉴定意见出具才最终确定,因此利息应当从2024年10月30日起算,而非一审认定的起诉之日及质保期满之日。
法院观点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 鉴定费负担方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仅规范鉴定费的预缴流程,并非最终分担规则,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适用败诉方负担原则;本案纠纷系发包方太原某甲公司拒不配合结算导致,其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鉴定费。
2. 利息起算方面,案涉工程2021年12月就已交付使用,因发包方原因未结算,一审以起诉之日作为97%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以质保期满次日作为质保金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太原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原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96097.06元及相应利息;太原某乙有限公司(太原某甲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95516.6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太原某甲有限公司、太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01民终2060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施工方维权层面:工程完工交付后应第一时间向发包方发送书面结算申请,留存好送达凭证(如EMS签收记录、微信/邮件发送记录);若发包方在约定期限内拒不答复或故意拖延结算,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预缴的鉴定费最终大概率由败诉的发包方承担,无需过度担心成本问题;同时可一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最晚不会晚于起诉之日。
2. 发包方风险防控层面:收到施工方的结算申请后,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审核期内予以答复,若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应明确提出并附相应依据,故意拖延结算不仅不能免除付款义务,还会额外产生利息、鉴定费、诉讼费等成本,得不偿失。
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意事项: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严格规范财务制度,做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完全独立,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留存完整的审计凭证,避免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太原某乙有限公司就是因为举证不足,被判决对太原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工程款利息的计付并不以双方确认工程款金额为前提,只要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如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提交结算文件等),发包方就应当按时付款,拖延结算不能成为拒付利息的合法理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