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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未按约定打入指定售房账户保证人能全免责吗?征和律所结合太原(2025)晋01民终272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将专项住房公积金贷款打入指定售房单位账户,而是直接打入借款人个人账户,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能否免除全部保证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01民终2723号生效判决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加重债务”并非仅指债务金额的增加,还包括债务履行风险的实质性提升。本案中案涉贷款属于专项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核心预期是贷款将专项用于购房,借款人有对应房产作为还款支撑;而债权人未按约定将贷款打入售房单位指定账户,而是直接发放至借款人个人账户,导致贷款完全脱离用途监管,存在被借款人挪作他用的可能,显著提升了保证人代偿后追偿不能的风险,该风险已经超出了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属于实质性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保证人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符合立法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主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都会导致保证人免责:如果主合同变更仅为履行瑕疵,未实质性改变债务履行风险、未超出保证人签约时的承诺范围的,保证人仍需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4年,张某、邓某为购买住房向太原市某甲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审核同意后委托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发放贷款,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5年,贷款专项用于购房,必须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介休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同时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债权人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银行未按约定将贷款打入售房单位指定账户,而是直接发放至张某个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张某、邓某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4年5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135019.07元、利息及罚息合计6178.64元。太原市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张某、邓某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太原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太原市某甲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太原市某甲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案涉专项住房公积金贷款未依约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售房单位指定账户,而是直接打入借款人个人账户,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能否免除保证人的全部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为售房人账户,依约打款能够直接确保贷款用于购房的专项用途;而未按约定打款至指定账户,而是支付至借款人个人账户,将导致贷款脱离专项用途监管,存在被挪作他用的风险,实质性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类案与本案基本事实、风险加重情形均不相同,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晋01民终27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太原市某甲自行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01民终2723号
  •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债权人(含专项贷款发放机构):发放具有专项用途的贷款时,必须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收款路径支付款项;确需变更收款账户、履行方式等核心条款的,应当书面征得保证人同意,避免因主合同擅自变更导致保证责任落空。委托第三方机构放款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放款审核义务,约定因操作违规导致的损失承担规则。
  2. 对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主合同核心条款(如贷款用途、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债务金额等)的变更必须经过自身书面同意,同时可以明确约定主合同双方擅自变更核心条款导致保证风险实质性加重的,保证人有权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发现主合同双方存在擅自变更履行方式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依法主张免除相应保证责任。
  3. 对借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专项贷款,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否则不仅构成主合同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导致保证人免责,最终需要自行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

同时需要明确: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实质性加重保证责任”与“一般履行瑕疵”:如果收款账户变更未改变贷款实际用途、未提升债务履行风险、未超出保证人签约时的合理预期的,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加重债务”情形,保证人仍需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