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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约定“建设单位拨款才付款”的条款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太原(2025)晋01民终3241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采购、分包场景中,大型企业经常利用优势地位约定“待建设单位向我方拨款后,再向供应商/分包方支付款项”的条款(行业俗称“背靠背”条款),此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付货款?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01民终3241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签订的“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9月1日之后签订的此类条款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付款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欠付货款。

第二,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支付货款是付款方的主要合同义务,除非合同明确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的前置生效条件,否则付款方不能仅以收款方未履行开票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

三、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6月,天元某有限公司(大型施工企业)与山西某有限公司(商砼供应中小企业)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山西某有限公司为天元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太原某住宅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付款条款明确约定所有付款节点均以“建设单位拨款/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为前提,同时约定双方交易秉承“先开票、后付款”原则。

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4年8月31日签署《往来款项对账函》,共同确认天元某有限公司尚欠山西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859485.95元。后山西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天元某有限公司均以“建设单位尚未拨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山西某有限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山西某有限公司遂诉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 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以建设单位拨款、结算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
  2. 天元某有限公司能否以山西某有限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付货款?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天元某有限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将合同外第三方(建设单位)的付款、结算行为作为向作为中小企业的山西某有限公司付款的前提,导致付款期限长期不确定,实质上是将自身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强制性规定,该“背靠背”付款条款应属无效。

其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支付货款才是付款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山西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的主要义务,且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远超天元某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的情况下,天元某有限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天元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某有限公司剩余混凝土款285948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天元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晋01民终3241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六、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中小企业供应商/分包方:在与大型企业签订建设工程类供货、分包合同时,应当主动明确告知自身中小企业身份,同时拒绝“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等不合理付款条款;若已经签署包含此类条款的合同,无需等待第三方付款,可直接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及最高院相关批复主张条款无效,要求付款方立即支付欠付货款,维权过程中注意留存好供货凭证、对账函、催款记录等核心证据。

2. 对于大型施工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的“背靠背”条款转嫁交易风险,否则相关条款将被认定无效;若要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规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将“供货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约定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否则仅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货款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3. 诉讼程序注意事项:当事人委托员工参加庭审的,应当提前准备好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员工身份证明等完整诉讼材料,避免因材料缺失被法院按缺席处理,错失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最终导致不利裁判结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