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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和解后对方以未提供发票拒付款?征和律所结合阳泉(2025)晋03民终146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纠纷中和解协议约定“收款方提供转账凭证及发票后付款”,该约定属于付款义务的生效条件还是收款方的附随义务?付款方能否以未收到凭证、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和解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03民终1460号生效判决分析:对合同条款性质的认定不能仅拘泥于文义,需结合合同订立背景、核心目的、条款逻辑及交易习惯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和解协议已明确确认收款方的债权金额,说明双方对债务本身无争议,“提供凭证、发票”的约定通常仅为满足付款方财务记账、税务合规需求的流程性安排,属于辅助主债务履行的附随义务,而非付款义务生效的前提条件。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未提供发票/凭证则付款方有权拒付全部款项”,否则付款方不能以附随义务未完全履行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和解款的主给付义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5年1月,电力能源公司中标能源公司发包的某县400MW/800MWh储能电站EPC总承包工程,后能源公司擅自更改招标文件核心条款并废除原中标结果,双方就违约善后事宜于2025年6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能源公司认可电力能源公司前期投入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项目费用50万元共计130万元,能源公司在电力能源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及施工发票后15天内支付完毕。

协议签订后,能源公司以电力能源公司未提供约定凭证、发票为由拒付款项,电力能源公司诉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能源公司支付130万元及逾期利息,能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案涉《和解协议书》中“乙方提供转账凭证及施工发票”的约定,属于能源公司支付130万元款项的生效条件,还是电力能源公司的附随义务?能源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和解协议系能源公司擅自废标构成违约后,双方为了结纠纷签订的善后协议,协议已明确认可13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支付款项是能源公司的核心主给付义务,“提供凭证及发票”仅为对付款流程、期限的安排,并非付款义务产生的前提;其次,从交易习惯看,要求提供凭证、发票通常是为了满足财务、税务管理需求,属于辅助主债务履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不能直接免除主给付义务;最后,电力能源公司已在一审当庭提交全部凭证、发票,二审亦提交证据证明曾主动邮寄相关材料,不存在恶意不履行义务的情形,能源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电力能源公司1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03民终1460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若付款方确需将“提供发票、凭证”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应当在和解协议中作出明确的抗辩约定,例如写明“若收款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转账凭证,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避免条款被认定为附随义务导致抗辩落空。
  2. 作为收款方,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应当积极履行凭证、发票的交付义务,留存好主动送达的证据(如快递签收记录、微信/邮件沟通截图、当庭提交的庭审记录等),避免被对方以“未履行义务”为由拖延付款。
  3. 付款方若对款项真实性、金额有异议,应当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完成核实,一旦在协议中明确认可债权金额,后续再以未提供凭证、发票为由拒付主款项,大概率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4. 本案中还涉及第三方协议效力追认的规则:若和解协议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即便第三方初始签字存在瑕疵,后续第三方以参会、签署会议纪要等方式知晓并认可协议内容的,会被认定为对协议的追认,协议对第三方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