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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能否以询证函日算利息?征和律所结合长治(2025)晋04民终59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规则,发包人出具询证函确认欠付工程款总金额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发包人能否以部分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对应利息?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04民终590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定起算时点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建设工程交付日、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日、当事人起诉日作为应付款时点。其次,民事诉讼遵循诚信原则与禁反言规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的,人民法院对其反言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发包人一审已自认双方实际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二审又以该约定为由主张调整利息起算时间,明显违反禁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能够明确对应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无有效证据证明付款时间另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以该对账确认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14年至2019年间,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先后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长治市潞州区某住宅小区多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其中2019年签订的D4号楼施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进度款支付规则。案涉所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应收账款询证函对账,共同确认房地产公司累计欠付工程款28543131.91元,后续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建筑公司起诉时仍欠付工程款21897129.2元。

争议焦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应当如何确定?房地产公司能否以部分工程款2022年才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对应款项的利息从开票日起算,核减27万余元利息?

法院观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房地产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其在二审程序中又以原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为由,主张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属于前后矛盾的反言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依法不予采纳。双方2021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已明确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一审法院以该对账确认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地产公司需向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897129.2元、截至2024年9月10日的利息2247892.29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04民终590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民事诉讼严格遵循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持事实陈述、主张的一致性,避免为了一时的诉讼利益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否则相关反言主张不仅不会被法院采纳,还可能影响法院对当事人诚信度的判断,进而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2. “先开票后付款”仅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流程,若双方已经通过对账函、询证函、结算协议等方式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且未在对账文件中特别约定仍需以开票作为付款前提的,债权人可直接以对账确认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需将开具发票作为主张款项的前置条件。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中建筑公司因起诉时距离2021年对账确认的应付款时间已超过18个月,优先受偿权未得到法院支持,承包人务必注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避免丧失就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
  4. 建议建设工程双方在对账、结算时,明确已付款对应抵扣的工程分项、付款性质(本金/利息)、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开票义务的履行节点等内容,避免后续因约定不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