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工程款欠款凭证复印件能否向发包方、分包方主张付款?征和律所结合朔州(2025)晋06民终188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提供工程劳务后仅持有欠款凭证复印件,能否要求承包方、分包方、发包人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06民终1889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张债权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若要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分包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张权利的主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发包人确实存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事实,二者缺一不可。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真实案例
某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将消防系统综合治理EPC项目发包给山西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大同某公司(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齐某主张其受雇于大同某公司从事案涉项目土建劳务,以大同某公司出具的《项目欠款单》、乔某甲签字的清单复印件为依据,起诉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某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5503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以齐某未提供证据原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欠款事实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齐某提交的欠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且山西某有限公司提交了齐某本人签字的《证明》《收条》,明确载明劳务费已结清、无任何劳务纠纷,齐某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06民终1889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9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从事工程劳务或分包工程的主体,一定要妥善保管结算凭证、欠款凭证的原件,若确需将原件交予发包方/承包方办理请款手续,应要求对方出具原件收条,或留存经对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复印件,避免后续维权无有效证据; 2. 若要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分包方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要收集证据证明自身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同时要核实发包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提前固定相关证据; 3. 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要留存书面催要记录,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收到对方支付的款项时,签署的收条、证明等文件要明确表述付款性质、剩余未付款金额,避免随意签字确认“全部款项结清”后无法再主张剩余债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